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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沁阳市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佳佳、李杰企业借贷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佳佳,李杰,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616号原告:沁阳市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北路城市花园东门*楼。法定代表人:王遂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佳,女,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李杰,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被告李佳佳丈夫。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崇义村。法定代表人:宋悦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慧,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沁阳市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诉被告李佳佳、李杰、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义轻工)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科、被告崇义轻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佳、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佳佳、李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2.4万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3月12日,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月利率15‰);2、判令被告李佳佳、李杰偿还原告借款罚息71600元,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约定罚息(月利率15‰×20%);3、判令被告崇义轻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佳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月利率15‰。被告李杰作为李佳佳借款的共有债务人、被告崇义轻工作为李佳佳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100万元。被告李佳佳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共有债务人李杰、保证人崇义轻工违背其承诺,未按照其应尽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崇义轻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以个人名义借贷的,崇义轻工是实际用款人。被告李佳佳、李杰无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李佳佳、崇义轻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佳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月利率15‰。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被告崇义轻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李杰作为李佳佳的丈夫,出具“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书面承诺对李佳佳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李佳佳借款10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李佳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杰、崇义轻工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于2017年4月19日,经兑账后确认,被告李佳佳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李佳佳、李杰承认原告鸿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鸿丰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鸿丰公司与被告李佳佳、李杰、崇义轻工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杰作为被告李佳佳的丈夫,自愿承诺对李佳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佳佳、李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崇义轻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佳佳、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佳、李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沁阳市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12日利息32.4万元、罚息71600元。二、被告李佳佳、李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沁阳市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5‰×20%计算)。三、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0元,减半收取8680元,由被告李佳佳、李杰、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司萌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