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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福佑路XXX弄XXX号门口,用力拉开房门后进入室内,借助手机照明进行盗窃活动时,被外出返家的被害人陈1堵在门内当场抓获,民警接报后将被告人朱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地现场概貌照片复印件,被害人陈1的陈述,证人陈某2、叶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有关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池晓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