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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束旭辉与丹阳浩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束旭辉,丹阳浩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2723号申请执行人:束旭辉,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生,住丹阳市。被执行人:丹阳浩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丹阳市开发区练湖工业园丹伏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宋建。申请执行人束旭辉申请对被执行人丹阳浩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案字(2016)第411号仲裁裁决书,此裁决中的被申请人丹阳浩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已起诉,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当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对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束旭辉对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案字(2016)第411号仲裁裁决书强制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