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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德喜与邱朋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喜,邱朋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633号原告张德喜,男,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邱朋东,男,驾驶证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负责人杨振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明明,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包利利,男,该公司职工。张德喜诉邱朋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霍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照日格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德喜与闫明明及中华联合保险霍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利利到庭参加诉讼。邱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喜诉称,2016年9月12日13时许,邱朋东驾驶×××客车沿珠斯花火车站前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车站点左转弯掉头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将路肩上坐着的张德喜等三人撞伤。张德喜受伤后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发生医疗费5869.29元。经交通事故认定,邱朋东负全部责任。张德喜要求邱朋东、中华联合保险霍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869.29元,误工费226.8元、护理费226.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6522.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邱朋东未作答辩。中华联合保险霍市支公司辩称,邱朋东驾驶的×××向阳轻型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霍市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在合理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一受害人苏景林的损失已经以(2017)内0581民初判决书判决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中华联合保险霍市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张德喜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意在证明张德喜在受伤以后在医院治疗的经过;3、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处方清单一张。意在证明张德喜在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中华联合保险霍市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中华联合保险霍市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举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意在证明邱朋东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霍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出险的时间及日期。张德喜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张德喜及中华联合保险霍市支公司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3时许,邱朋东驾驶×××号客车沿珠斯花火车站前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车站点左转弯掉头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道路与路肩上坐着的张德喜、张喜元、苏景林相撞,致使三人受伤。张德喜受伤后以胸部、左臀部外伤等病症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发生医疗费5869.29元,经通辽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邱朋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邱朋东驾驶的×××号向阳轻型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霍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张德喜、苏景林、张喜元被邱朋东驾驶的车辆撞伤,张喜元当时未住院治疗,但发生医疗费12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通辽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邱朋东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邱朋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邱朋东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霍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机动车发生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人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中华联合保险霍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张德喜医疗费4877元(已对另一受害人苏景林赔偿5000元,另一受害人张喜元发生医疗费1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226.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9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6296.09元。张德喜出生于1950年2月1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而减少了损失,故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邱朋东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故民事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保险霍市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张德喜医疗费5869.29元、护理费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6296.09元;二、驳回张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张德喜已预交),由邱朋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照日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丽 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