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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商悦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商悦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唐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233号原告佛山市商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烂西丫工业区骏和厂旁。法定代表人邱平。委托代理人舒静,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红,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梁雄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广健,顺德区乐从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永锋,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唐文斌,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商悦家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53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唐文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健、韩永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53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于2015年6月17日16时左右,在原告处操作断料机加工钉沙发架的木料,当其将木料推进断料机锯时,用来放木料的底板突然跳了一下,第三人右手碰到锯刀受伤,随后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拇指末节软组织、甲床缺损、缺损性骨折。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也不清楚第三人的受伤原因。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53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被告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截图,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顺民社工〔2016〕53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是原告的木工。2015年6月17日16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处操作断料机加工钉沙发架的木料,当其将木料推进断料机锯时,用来放木料的底板突然跳了一下,第三人右手碰到锯刀受伤,随后第三人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软组织、甲床缺损、缺损性骨折。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及聂道明身份证复印件、邱平、第三人《调查笔录》及其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龙江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是在加工木料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6年6月2日,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向其开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向被告补齐相关材料。被告决定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举证。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53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8月26日送达给第三人,于同年8月31日以邮寄形式送达原告。所以被告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53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53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及聂道明身份证复印件、邱平、第三人《调查笔录》及其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粤06民终31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木工,2015年6月17日16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处操作断料机加工钉沙发架的木料,当其将木料推进断料机锯时,用来放木料的底板突然跳了一下,第三人右手碰到锯刀受伤。2.《医院病历》、《出院小结》、《龙江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拇指末节软组织、甲床缺损、缺损性骨折。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决定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开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举证。7.佛顺民社工〔2016〕53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同年8月31日送达第三人和原告。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及其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的程序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7,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聂道明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注明的申请工伤时间、诊断时间和入职时间都与工伤认定决定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聂道明身份证、第三人驾驶证及身份证,客观真实反映聂道明和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至于证据1中其他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文斌是原告佛山市商悦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17日16时左右,其在原告处操作断料机加工钉沙发架的木料,将木料推进断料机锯时,用来放木料的底板突然跳了一下,导致第三人的右手被锯刀弄伤。后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末节软组织、甲床缺损、缺损性骨折。2016年6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向其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向被告补齐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16年6月16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举证。调查核实后,被告于同年8月12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53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26日和8月31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另查,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4日,第三人受伤发生在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对第三人所作调查笔录、第三人的诊疗材料、顺劳人仲非终字〔2015〕2882号仲裁裁决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31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生效的(2016)粤06民终31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4日,第三人受伤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其员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所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称不清楚第三人因何原因受伤,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原告对于第三人为何会在工作时间进入原告工作场所内操作机器设备,以致受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53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商悦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商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北审 判 员  韩文锋人民陪审员  陆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麦瑞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