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赖建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建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建琴(绰号“臭屁虫”、“臭屁”),男,1982年11月29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石城县,家住石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建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赣0735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建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的一天下午,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象山镇长征村居民万某经与赖建琴联系后,赖建琴于当天下午在石城县琴江镇西华南路老交警大队门口卖给万某“冰毒”0.7克和“麻古”丸一个,万某向赖建琴支付人民币300元。2016年5月25日,赖建琴因吸毒成瘾严重被石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万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尿检笔录,赖建琴的手机通话记录,万某的手机信息提取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赖建琴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建琴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赖建琴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赖建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追缴被告人赖建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赖建琴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建琴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鉴于赖建琴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属罪责刑相适应,赖建琴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定飞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钟德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