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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满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8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满,男,1998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砚山县人。2016年10月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满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满乘坐由云南省镇康县南伞至昆明的云S×××××号客车,行至昆楚高速公路昆明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68颗,净重381.5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1.物证:查获的毒品、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车票、DR检查报告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入库收据;3.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告知;6.排毒记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称量记录及照片;9.提取、抽样笔录及照片;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满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满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承认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满乘坐由云南省镇康县南伞至昆明的云S×××××号客车,行至昆楚高速公路昆明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68颗,净重381.5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满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满的户籍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5日10时许,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大观派出所民警���昆明市昆明西收费站开展查缉行动时,在一辆从南伞开往昆明的大客车上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男子,随即民警便用X光机对该名男子进行检查,发现其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经查,该名男子叫张满,云南省文山州人。因该男子涉嫌运输毒品,故民警将其带回大观派出所进行审查。3.排毒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影像诊断报告单、DDR诊断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满于2016年10月5日13时19分经检验,左上腹、中下腹、盆腔内异物存留;于2016年10月5日18时15分至10月7日19时05分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分四次共排出毒品68颗;于2016年10月8日16时43分经检验,腹部及盆腔未见明显异物影,体内毒品已全部排出。4.车票及保险凭证,证实:张满于2016年10月4日乘坐客车从南伞前往昆明。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张满排出的68颗毒品可疑物、车票一张以及用于对外联系的白色手机一部进行提取并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满经辨认,对扣押的物品无异议。6.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满排出的毒品可疑物毛重554.6克,净重381.5克,并将现场称量结果告知了张满。7.抽样笔录、海洛因可疑物鉴定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张满排出的381.5克毒品可疑物中取样0.9克,经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满。8.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满排出的毒品海洛因381.5克,除去送检的0.9克,剩余380.6克被依法罚没。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满吗啡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阴性。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满对查获地点进行辨认。11.被告人张满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9月30日,我的朋友张明清用微信和我联系,说去南伞工作一星期,可以给四、五千元。后来我就从砚山坐车,于10月1日晚上到了昆明。10月2日,我与张明清的弟弟一起坐车,于10月3日早上到达南伞。之后我们坐车到了靠近缅甸的一个地方,有两个男子把我接到了缅甸的一家宾馆里住下。当天晚上,一个男子拿了一包用袋子装着的毒品类的物品来到我住的房间。我看了一眼,袋子里面大概有四、五十个毒品,每个有两个指节大小,食指那么粗,用黄色或是白色的塑料纸包着。10月4日早上8点,那个男子就叫我吞袋子里面的那些东西,吞一颗喝一口红牛,前后吞了68颗左右。到了中午吞完后,该男子拿了600元钱给我。然后叫人把我送到中国境内,还给我买了下午5点半的车票。我坐车一路来到昆明,在昆明西收费站遇到警察堵卡,我就被警察抓了。那个男子曾跟我说过成功后第一次6000元、第二次8000元、第三次10000元。我知道吞的东西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什么类型的毒品。警察抓捕我的时候刚开始我未交代犯罪事实,是在警察查看我的手机后才交代的。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满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携带毒品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张满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31年10月4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81.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阮文波人民陪审员  伍本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