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6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程利与黄元、邓天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利,黄元,邓天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6592号原告:程利,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红,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元,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邓天知,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利与被告黄元、邓天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红,被告黄元,被告邓天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到庭参加了2017年3月2日的法庭审理。被告黄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7年4月21日的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申请了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层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产权登记人为邓天知的案涉房屋。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因案涉房屋设定了抵押,至今未能完成过户,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元、邓天知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但须由原告归还银行贷款,解除抵押后才能完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黄元将与邓天知离婚时分得的,登记权利人为邓天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转让给程利;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黄元配合程利申请办理前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邓天知承诺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等。案涉房屋登记坐落后变更为沙坪坝区某号,产权证号104房地证2014字第1XXXX号,产权登记人为邓天知。该房屋于2012年8月23日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2017年4月14日,该房屋注销了该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协助程利在订约后1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履约。故程利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协助过户的合同义务。本案审理中,案涉房屋原设定的抵押权已经注销登记,限制二被告完成所有权转移的客观因素已经消除。因此,对于程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元、邓天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程利办理位于沙坪坝区某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程利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