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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财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程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程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财保134号申请人:东莞市程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利业路22号A栋1楼厂房。法定代表人:陈武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杨,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东莞市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青皇村图美工业区厂房第二栋四楼。法定代表人:林绍法。申请人东莞市程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东莞市程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本院保全被申请人东莞市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值493748元的财产,并由申请人东莞市程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493748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东莞市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莞市程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东莞市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值493748元的财产。申请人东莞市程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翟柏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伟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