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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李向东诉其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李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崔振林,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胡瀚文,该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杨萍,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宣齐,吉林市房屋权属交易服务中心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东,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衣宁,1998年9月23日生,住吉林市。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因李向东诉其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房产局党组成员胡瀚文,委托代理人杨萍、王宣齐,被上诉人李向东的委托代理人衣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76号,原告李向东于2001年7月13日与吉林市兵器工业五二四区域计量站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中该房屋面积为43平方米。后因合同的履行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2009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09)昌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合同有效。因吉林市兵器工业五二四区域计量站未履行,本院作出(2011)昌民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以下简称权属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中心将产权登记到原告李向东名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343**号,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3平方米。原告李向东以房屋面积登记错误为由,于2011年11月向被告市房产局提出变更房屋登记申请,被告市房产局未作出处理决定,2012年6月1日原告李向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市房产局履行职责。诉讼期间权属中心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李向东的更正登记不予受理,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向东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向东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吉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判决。原告李向东仍不服,向中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吉中行监字第12号《驳回再审申请书》,驳回原告李向东的再审申请。原告李向东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吉行监字第136号《裁定书》,指令中院再审本案。中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吉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其作出的(2012)吉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2014)吉中行监字第12号《驳回再审申请书》及本院作出的(2012)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昌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登记面积确有错误,判决被告市房产局受理原告李向东的更正登记申请。吉林市房屋权属交易服务中心受理原告李向东的申请后,以其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具备登记条件为由,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认定原告李向东的申请材料不具备登记条件。原告李向东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7月9日由被告市房产局成立的测绘部门吉林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对原告李向东所有的涉案房屋的套内面积进行测绘,套内面积为59.79平方米。再查明,吉林市房屋权属交易服务中心为被告市房产局下属管理服务型事业单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根据原告李向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的面积确有错误,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被告市房产局应当予以更正。故被告市房产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违法,因该决定书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该决定书违法。关于被告市房产局称因本院作出的(2011)昌民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的面积确定为43平方米的说法,经本院核实,该执行裁定书中并没有确定涉案房屋面积为43平方米,且该裁定书执行依据的(2009)昌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未将涉案房屋的面积确定为43平方米,只是认定原告李向东与吉林市兵器工业五二四区域计量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故对被告市房产局的说法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违法;二、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李向东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76号,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343**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更正。市房产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向东的诉讼请求。李向东答辩称:只要登记确有错误,市房产局就应给予更正,不予更正违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不再重述。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3平方米,而经吉林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对涉案房屋套内面积进行测绘,认定套内面积为59.79平方米。因涉案房屋登记的面积确有错误,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市房产局应当予以更正,故市房产局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