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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罗业兵、毛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业兵,毛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业兵,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住湖北省随县。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12日被随州市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7月29��刑满释放。被告人毛艮,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住湖北省随县。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12月13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3月刑满释放。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业兵、毛艮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彩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业兵、毛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罗业兵伙同被告人毛艮来到枣阳市兴隆镇家缘超市门口,由毛艮望风接应,罗业兵采用撬锁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价值3520元黑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作案后,毛艮将盗得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随州市唐县镇大桥下的一个淅河人,赃款由二人均分,已挥霍。2.2016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罗业兵伙同被告人毛艮来到枣阳市兴隆镇家缘超市门口,由毛艮望风接应,罗业兵采用撬锁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价值3385.80元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作案后,毛艮将盗得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随州市唐县镇大桥下的一个淅河人,赃款由二人均分,已挥霍。3.2016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罗业兵伙同被告人毛艮来到枣阳市兴隆镇家缘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价值3802.40元黑色力帆牌摩托车盗走。作案后,毛艮将盗得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随州市唐县镇张军的外甥,赃款由二人均分,已挥霍。4.2016年9月4日8时许,���告人罗业兵伙同被告人毛艮来到枣阳市兴隆镇卫生院停车场内,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习某的一辆价值3483.90元红色本田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作案后,罗业兵将盗得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随州市吴山镇石场的一个工人,赃款由二人均分,已挥霍。5.2016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罗业兵伙同被告人毛艮来到枣阳市兴隆镇家万福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黑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作案后,毛艮将盗得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随州市唐县镇大桥下的一个淅河人,赃款由二人均分,已挥霍。6.2016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罗业兵伙同被告人毛艮来到枣阳市兴隆镇家万福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价值4069.80元白色本田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作案后,毛艮将盗得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随州市唐县镇大桥下的一个淅河人,赃款由二人均分,已挥霍。7.2016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罗业兵伙同被告人毛艮来到枣阳市刘升镇大河村委会旁,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价值4048元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作案后,罗业兵将盗得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随州市唐县镇一个小娃子,赃款由二人均分,已挥霍。8.2016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罗业兵伙同被告人毛艮来到枣阳市兴隆镇职业高中门口,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邓某的一辆价值4200元黑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作案后,毛艮将盗得摩托车以520元的价格卖给随州市唐县镇沙子岗的张棵,赃款由二人均分,已挥霍。9.2016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罗业兵伙同被告人毛艮来到枣阳市兴隆镇家缘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某的一辆价值3379.20元黑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作案后,毛艮将盗得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随州市唐县镇大桥下的一个淅河人,赃款由二人均分,已挥霍。10.2016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罗业兵伙同被告人毛艮来到枣阳市王城镇农商银行门口,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程某的一辆价值3449.68元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作案后,毛艮将盗得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随州市唐县镇大桥下的一个淅河人,赃款由二人均分,已挥霍。综上所述,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业兵伙同被告人毛艮在枣阳市兴隆镇家缘超市门口、家万福超市门口、刘升镇大河村委会旁、王城镇农商银行门口等地,由毛艮望风接应,罗业兵采用撬锁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的方式,盗窃摩托车作案10起,盗得物资折款共计33338.78元及一辆未作价格鉴��的摩托车。销赃款由二人均分,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罗业兵、毛艮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张某等人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指认现场及讯问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枣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退款明细、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业兵、毛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业兵、��艮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业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业兵、毛艮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好,且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业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有保审判员  王家海审判员  张桂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