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潍坊汇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邢云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汇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邢云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汇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叶家庄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永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松,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云涛,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上诉人潍坊汇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汇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云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潍坊汇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邢云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邢云涛属于季节工,与潍坊汇海公司之间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特征,双方只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而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故潍坊汇海公司与邢云涛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2.邢云涛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应从其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月起算,故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0087元;3.邢云涛出院后旷工15天,已与潍坊汇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潍坊汇海公司不应支付邢云涛经济补偿金。邢云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潍坊汇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潍坊汇海公司与邢云涛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潍坊汇海公司不向邢云涛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087元、经济补偿金4174元;3.邢云涛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汇海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依法成立,邢云涛于2014年8月到潍坊汇海公司从事无纺布生产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潍坊汇海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邢云涛入了雇主责任保险,未为邢云涛缴纳社会保险。潍坊汇海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12日、12月15日、2016年1月14日、1月28日分别向邢云涛发放工资783元、4159元、6231元、6805元、2892元。2015年12月28日,邢云涛因右腕部受伤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腕部挤压伤,共住院21天。邢云涛受伤后未再到潍坊汇海公司上班。2016年5月5日,邢云涛向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寒劳人仲案字(2016)第52号裁决书,裁决:一、认定邢云涛自2015年8月起与潍坊汇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潍坊汇海公司支付给邢云涛二倍工资差额20087元、经济补偿金4174元;三、驳回邢云涛其他仲裁请求。潍坊汇海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邢云涛受伤后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潍坊汇海公司与邢云涛均认可邢云涛自2015年8月起到潍坊汇海公司从事无纺布生产,潍坊汇海公司亦认可由其向邢云涛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潍坊汇海公司认为双方仅为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核算,邢云涛的月平均工资为4174元。邢云涛2016年5月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潍坊汇海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70元(783元+4159元+6231元+6805元+289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潍坊汇海公司在邢云涛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邢云涛以此为由要求与潍坊汇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174元(4174元/月×1个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潍坊汇海公司与邢云涛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潍坊汇海公司向邢云涛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870元、经济补偿金4174元,共计250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潍坊汇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潍坊汇海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邢云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潍坊汇海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邢云涛出院后连续旷工15天、已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潍坊汇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74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故上诉人潍坊汇海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邢云涛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0087元(4159元+6231元+6805元+289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汇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潍坊汇海公司与邢云涛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潍坊汇海公司向邢云涛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870元、经济补偿金4174元,共计250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潍坊汇海公司向邢云涛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087元、经济补偿金4174元,共计242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汇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