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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与宜昌大昌发印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白龙岗支行等定作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郑春娃,宜昌大昌发印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白龙岗支行,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加海,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涛,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春娃,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宜昌大昌发印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陈修海,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白龙岗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负责人:刘运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陈加海,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涛,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全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春娃、宜昌大昌发印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发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白龙岗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全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全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上海全枫公司对大昌发公司负有付款义务是错误的。无论是《购销合同》、订货发货凭证、货款支付凭证等均在大昌发公司与北京全峰公司之间发生,与上海全枫公司无关,大昌发公司无权将上海全枫公司作为债务人进行系争债权转让。(二)北京全峰公司与大昌发公司对账包含全部全峰公司的关联公司截止2014年5月15日全部应付未付款项是人民币7,318,400元(以下币种同),但现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了5,132,525.17元,本案一、二审认定应支付郑春娃1,983,000元,未付大昌发公司711,750元,显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因上述错误认定,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执行711,750元,该三笔款项达7,827,275.17元,转让的债权不能高于原始债权本身的金额。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郑春娃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大昌发公司将合法持有的上海全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郑春娃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上海全枫公司系独立法人,收到大昌发公司货物后,大昌发公司向上海全枫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上海全枫公司随即产生付款义务,无论上海全枫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内部财务往来如何处理,均不影响上海全枫公司与大昌发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合法成立。(二)湖北银行对大昌发公司持有北京全峰公司应收账款质押权,该质押只能针对北京全峰公司,并不影响大昌发公司向郑春娃出让对上海全枫公司持有的债权。湖北银行通过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全枫公司划走不属于北京全峰公司的应付款,与大昌发公司向郑春娃出让债权的行为无关。即便划走上述款项后,大昌发公司对上海全枫公司持有的债权仍远远高于上海全枫公司应向郑春娃支付的金额。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海全枫公司的再审申请。湖北银行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对2014年3月8日的债权转让金额认定错误,根据大昌发公司与北京全峰公司2014年5月15日对账确认的数据,2014年3月8日债权转让协议所对应的前三笔债权已不存在,大昌发公司提供的客户明细表是其单方意思的体现,在没有相对方确认的情形下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系争债权转让不应认定有效成立。(二)关于2014年3月11日的债权转让性质及数额认定是错误的,因大昌发公司后作废了3月1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重新开具了17张增值税发票,应当认为该次债权转让随之消灭。(三)关于质押,本案债权质押已经为(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565号调解书所确认并已实际履行,本案判决应当受其约束,一、二审法院判决的金额跟质押并已执行的债权金额是重合的,按照一二审判决执行的话,北京全峰公司、上海全枫公司将多支付110余万元,造成不公平。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当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春娃受让大昌发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存在?郑春娃受让的债权是否已包含在湖北银行与大昌发公司约定的质押财产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首先,大昌发公司与上海全枫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实际上大昌发公司为上海全枫公司定作快递详情单并交付,同时向上海全枫公司开具了与业务一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应当认定所涉定作业务系上海全枫公司与大昌发公司之间发生的,故大昌发公司有权将其对上海全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郑春娃,债权转让通知已合法送达,郑春娃、上海全枫公司因债权转让生效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对湖北银行与大昌发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来看,双方当事人设定质押的内容系大昌发公司对北京全峰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应收款项,而没有包括大昌发公司将其对上海全枫公司的应收款项一并予以质押。在湖北银行对大昌发公司的相关执行案件中,北京全峰公司系基于其承诺对大昌发公司存在到期债务而被划扣款项,该事实与上海全枫公司并无关联。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海全枫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全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川审判员 范 倩审判员 夏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