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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643号原告:陈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工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系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陈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恩华,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3.婚后房产一处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在2012年6月28日经营口市老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陈秋某,现年3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致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于原告极不信任,经常查原告的工资收入及通讯联系,致使我们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已分开居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提出离婚。由于被告现无工作,无收入,而且被告的父母在建昌县居住,离婚后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生活成长有利,原告的父母现已退休有能力照顾孩子,故请求孩子归原告抚养。位于营口市富甲天下小区的房产请求平均分割,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蔡某某辩称,此案应当归站前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我们户口虽是老边区新立村,但是我们双方在2014年10月18日搬到站前区富甲天下小区居住,按照法律规定,户口与居住地不一致,按居住地(一年以上)法院管辖,此案应当移交站前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非常好,互相非常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小纠纷,但根本不影响我们夫妻感情,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始终生活在一起,现在原告突然离婚,被告非常不理解,因为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根本没有破裂,特别是我们之间还有一个孩子(30个月),被告也不想叫孩子成为单亲家庭的人,缺爸少妈,为此望法院给我们夫妻一个机会,也给孩子一个机会,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某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陈秋某,2014年10月30日出生。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营口市站前区富甲天下学府路南66乙-3-75号面积90.16平方米房屋一处(该房屋为贷款购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为夫妻,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幸福家庭。对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诉请,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