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谭步媚与姚雪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步媚,姚雪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319号原告:谭步媚,女,汉族,1995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希,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姚雪玉,女,汉族,1991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鸿莲,女,汉族,1993年2月7日出生,住址:广西陆川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谭步媚与被告姚雪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步媚的委托代理人祝龙生,被告姚雪玉,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鸿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谭步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029.40元。二、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8月11日17时30分,被告姚雪玉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径X310线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松景酒店路段时,与原告谭步媚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谭步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姚雪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S/E8L95号小型轿车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住院押金15000元、门诊医疗费61.80元。2.后续复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后续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有医嘱佐证,为必要且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伙食补助100元/天×住院93天,即93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93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合计误工101天,原告主张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101天=5083.66元。7.护理费医嘱并未载明护理人员的具体身份信息,故该项费用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93天合计为465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21周岁,系数20%(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360.40元/年×20年×20%=53441.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事故责任、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0.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12.住宿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14.生活用品费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未载明生活用品的名称,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住院购买生活用品属客观事实,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酌情支持6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上损失合计110437.06元,因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上述损失也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合计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110437.06元。驳回原告谭步媚对被告姚雪玉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谭步媚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步媚110437.06元;二、驳回原告谭步媚对被告姚雪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谭步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谭步媚负担2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33元。受理费原告谭步媚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