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晓丽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鑫弘实业有限公司,李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刑初442号自诉人郑州市鑫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军。被告人李晓丽,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自诉人郑州鑫弘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李晓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0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郑州鑫弘实业有限公司因被告人李晓丽已全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郑州鑫弘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郑州鑫弘实业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灵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