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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汝东与城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东,城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057号原告:王汝东,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城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城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71号。法定代表人:肖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汝东与被告城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东、被告城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15868.2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自2016年9月18日起被告便无故停止原告的工作,而且��有通知原告,并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以至于原告于2016年12月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法报销,自己全额垫付。原告就医疗费事宜于2017年2月27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劳人仲裁不字(2017)第0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城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参与员工罢工,当日提起仲裁后未出勤上班,故被告才停缴其社保,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社保对医疗费报销应参照相应的规定扣除免报销的门槛费,自费部分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医疗费也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年25日双方签订自2016年5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7日,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6)第87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2015至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57.37元。自2016年11月起被告未再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6年12月18日原告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叁级甲等)就诊,因处于社会保险断缴期间,未享受城镇职工门(急)诊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全额支付门诊费用384.22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处于社会保险断缴期间,未享受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2867.2元。原告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处于社会保险断缴期间,未享受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369.17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再次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68.2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讼。另查,截至2016年7月7日原告在2016年度已享受的城镇职工门(急)诊医疗保险待遇已超过5500元的最高限额。截至2016年11月10日原告在2016年度已享受的城镇职工住院医疗费待遇数额为32711.65元。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双方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退休、患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存在断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本院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9742.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城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汝东医疗费损失9742.75元;二、驳回原告王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城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