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张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1301号原告:张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三号路1-10-105号。主要负责人:梁立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园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职员。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主要负责人:郭宏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园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职员。原告张乐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阎晋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2017年3月2日开庭时,原告张乐及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园明、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2017年4月6日开庭时,原告张乐及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545.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自案发之日起至全部赔偿金赔付到原告之日止,在此期间内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交通银行天津红桥支行办理了一张太平洋卡储蓄卡(卡号:××),于2016年12月26日8:40分左右在交通银行天津××支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账户余额5.91元,后通过手机银行确定于2016年12月25日21:35有四笔不明的交易分别是5000元、2500元、29元、16.5元,之后在卫国道支行柜台打印出账户交易明细,确定5000元与2500元为异跨取现、29元与16.5元为异跨取现手续费,因为柜台不能查出异跨取现的地点,后大堂人员拨打了客服服务热线95559。在本人将情况讲明之后,在客服人员建议下,将此卡余额冻结,随后客服人员让原告随时保持电话畅通等待查询结果,原告在此期间报警,2016年12月26日下午15:00左右接到交通银行电话,反馈查询储蓄卡里的7545.5元是2016年12月25日21:35在广东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仔信用社跨行取现,而原告在2016年12月26日8:40左右在交通银行天津××支行ATM机取款才发现钱已被取走,储蓄卡一直在本人手中并且从不泄露任何储蓄卡信息,自案发到报案期间11个小时本人及手中储蓄卡不可能往返天津市与茂名市之间(在柜台打印交易清单需要本人及本人身份证、储蓄卡),并且有相关的人可以给予证明本人2016年12月25日18:00左右在天津市××区××楼家中,案发至今本人多次联系二被告,但原告同二被告协商一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应对储蓄卡盗取事件中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亦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共同辩称,第一、二被告认为涉诉卡片是否构成被“盗刷”尚无法确定;第二、原告作为被告的持卡客户具有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涉案交易确为盗刷,亦应由原告承担对密码泄露或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损失,与二被告无关;第三、被告作为国有控股上市商银行,按照风险预防管控要求,全面履行银行卡业务中被告应履行的谨慎注意义务,保障持卡人信息和资金安全,并不存在违约情况;第四,密码对银行卡交易、尤其借记卡交易的顺利实现尤为关键,对于跨行异地交易,卡密码的准确输入亦为发卡银行能够有效获得交易指令、远程验证客户身份并提高交易处理效率的关键环节;第五、本案涉案交易来说,原告的诉请已超出发卡银行的范围。综上,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在交通银行天津红桥支行办理了一张太平洋卡储蓄卡(卡号:××)。2016年12月25日晚21点35分,上述卡号的银行卡在广东省××ATM机上进行了4笔交易,分别是5000元、2500元、29元、16.5元,其中取款5000元和2500元,产生异地取款手续费29元和16.5元,以上产生交易金额7545.6元。2016年12月26日8:40分左右原告在交通银行天津××支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账户余额只有5.91元。原告随即报警,2016年12月26日红桥区光荣道派出所立案受理。2017年1月20日原告在光荣道派出所领取了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区分局的立案告知书。另查,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原告在2016年12月25日在单位上班,上班时间为早9点至下午17点30分下班。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下属网点。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银行天津红桥支行办理了一张太平洋卡储蓄卡,其与二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在原告取款时依约支付利息及本金的义务,原告负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的义务。银行接受交易指令付款的前提,应当是行为人使用真实的银行卡且输入正确的密码,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表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在单位上班,于当日下午17点30分下班,银行卡的交易时间在2016年12月25日晚21点35分地点在广东省,故认定涉案交易发生时原告持卡在天津市,从而证明发生在广东省的交易行为使用的卡片为伪卡。银行负有准确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未尽此义务,并由此导致交易的款项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取走,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交易密码系原告设定和保管,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和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原告承担30%,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二被告应支付原告5281.85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乐支付5281.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乐负担7.5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晋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开方速录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