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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莫衍辉与何潮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衍辉,何潮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101号原告:莫衍辉,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何潮熙,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玲(系被告母亲),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莫衍辉诉被告何潮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莫衍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何潮熙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但被告借故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潮熙仍拒不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潮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何潮熙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7000元,且上述借款被告已还清,但原告只在被告最后两次还款时写下收据;原告在《借款协议》上更改了日期,还款日期实为2015年4月20日,也写错了借款日期,借款日期应为2014年4月20日,属违规手段,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时间超两年,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利息且借款本金已全部清偿,故被告不需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证明被告已清偿了借款本金61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是原件,被告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部分日期有错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上述证据除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外,其余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除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不予采信外,其余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记卡所交易的款项并非本案的借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记卡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的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何潮熙向原告莫衍辉借款17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书写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清偿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11月19日、2016年7月5日清偿借款1200元、1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400元、200元、1000元、200元,合共6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潮熙与原告莫衍辉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中,落款处的签定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被告确认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原告则认为是2015年4月20日,结合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如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借款,同时又约定于同日还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借款协议》中还款日期有改动,且改动后没有被告捺印或签名确认,故该还款日期应按被告所述为准,即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1、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虽《借款协议》中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现金借款,但被告只确认原告实际支付17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没有向被告全额支付约定的借款,将一部分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因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本案原告存在未全额支付《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的事实,而被告确认借款本金为17000元,原告虽对被告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却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借款本金的数额,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6100元,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900元(17000元-61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依据及数额?庭审中,被告对其实际向原告借款17000元,却自愿在《借款协议》中确认借款20000元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合《借款协议》的全部内容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分析,《借款协议》中借款数额约定为20000元的构成部分可视为借款本金17000元及预先扣除该借款本金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3000元,即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将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一并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借款期间的利息3000元,即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为17000元,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4日为15800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2日为15700元,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8日为14700元,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4日为13700元,2015年6月25日为12700元,2015年6月26日为12300元,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1月19日为12100元,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5日为11100元,2016年7月6日起为10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损失以上述方式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清偿全部借款,但原告不予确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清偿了部分借款,对于其已清偿全部借款的陈述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但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7月间,分多次向原告清偿过部分借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潮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衍辉清偿借款本金109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为3000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为17000元,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4日为15800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2日为15700元,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8日为14700元,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4日为13700元,2015年6月25日为12700元,2015年6月26日为12300元,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1月19日为12100元,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5日为11100元,2016年7月6日起为10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莫衍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65元,由原告莫衍辉负担130元,被告何潮熙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