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德平与陈洪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平,陈洪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523号原告:李德平,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丽,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岩,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莒南县。原告李德平诉被告陈洪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解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20个集装箱,每个集装箱单价为29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58万元,货款支付后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被告部分货物折抵货款,折抵价格为275076元,尚欠货款305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李德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自然状况。证据2、欠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证据3、银行取款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4、证明。拟证明被告将部分货物交予原告折抵货款275076.50元,收款人李德华系原告的弟弟。证据5、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陈洪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9日,原告李德平向被告陈洪岩购买20个集装箱,每个集装箱单价为29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58万元,货款支付后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价值为275076元的货物交于原告用于折抵货款,该货物由原告的弟弟李德华签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集装箱,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即成立,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未履行供货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洪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德平支付货款3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8元,由被告陈洪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