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陈国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路北、东十线东湖南瑞龙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胡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荣,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叶有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青,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委托代理人陈铁耕,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国良,男,1961年4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陈国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荣、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青、陈铁耕、被上诉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国良辩称,空调水系统安装合同是本人与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的,也是本人雇请工人实施的,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47588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76283元;3、责令被告对2015年2月5日以后中央空调移机及发电机组废气管制作、安装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醴陵·世界陶瓷艺术城空调水系统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劳务)》是第三人陈国良与被告所签订的,也是陈国良组织劳务队施工的,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给第三人陈国良,虽然陈国良本人未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但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实第三人陈国良系原告单位员工,也不能证实陈国良系代表原告实际签订的合同并施工。故对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份合同及相关的工程款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醴陵·世界陶瓷艺术城风管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该结算单上共有五项,其中第一、二项为原告承包的风管工程,确认该部分的工程款为972802元,被告已经支付9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02元。第三人陈国良与被告签订的《醴陵·世界陶瓷艺术城空调水系统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劳务)》,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单上第三项部分的工程款62145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湖南九九暖通安装工程陶瓷艺术城暖通工程结算单上的第四项防火阀42930元,系原告单位派人采购的。不属于姜相喜的个人行为,这部分代购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结算单上第五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应扣除原告9600元工程款给被告。综上,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6132元(2802元+42930元-9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2015年2月5日以后,被告中央空调移机及发电机组废气管制作,安装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这部分的任何书面证据,被告亦不予承认,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结算单给付工程款的请求,除第三项暖通水管安装工程款621456元,不予支持外,其他一、二、四、五项,均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工程款在竣工结算后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5日以后关于中央空调移机等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陈国良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61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周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9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3039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醴陵·世界陶瓷艺术城风管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双方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该工程结算单双方均认可,应视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上诉人陈国良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醴陵·世界陶瓷艺术城空调水系统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劳务)》,合同的签名系陈国良本人,没有加盖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陈国良签订合同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单上第三项部分的工程款62145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陈国良系其公司员工,所签订的《醴陵·世界陶瓷艺术城空调水系统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劳务)》系陈国良代表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组织施工,经审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报销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其主张与这份合同相关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结算单判决其他一、二、四、五项由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9元,由上诉人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战文审判员 罗慧虹审判员 邓画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林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