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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郑某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2107号原告:郑某英,女,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芹,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大街振头大厦西侧*层。负责人:康某,总经理。原告郑某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人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永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芹、石家庄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永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12时,王锦鹏驾驶冀A×××××、冀AFH**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锦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74661元。被告石家庄人保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被保险车辆如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运输证或者其驾驶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则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实习期驾驶挂车,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则请求确认我方对侵权人享有的追偿权。被告石家庄永诚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2时,王锦鹏在实习期内驾驶冀A×××××、冀AFH**挂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前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锦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用58887.13元。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小腿胫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缺损。原告的该项医疗费损失本院已经做出了判决。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7日,原告又先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二次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用71957.63元。原告称损失有医疗费71957.63元、伙补7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4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自行车损失1000元,共计184957.63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病例、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证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石家庄人保称,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我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等没有负责人签字。误工期限认可270天,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我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并且杨俊强工资超过3500元,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完税情况。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我司认可护理期180天,一人陪护,每天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郑继香、杨俊强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电动车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实其损失的证据,我司不认可。2017年1月19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评定为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80日,住院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营养期间180日,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又查明,王锦鹏驾驶冀A×××××、冀AFH**挂货车在石家庄人保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石家庄永诚投保有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王锦鹏系该公司的驾驶人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王锦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称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为71957.63元,提交了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等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予理赔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住院70天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9700元的主张,提交了所在单位河北瓯鲜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及司法鉴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的主张,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三次住院共计住院103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之一郑继香护理费10300元(每天100元、按照住院期间103天计算)的主张,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河北瓯鲜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另一护理人员杨俊强护理费36000元的主张,已超出纳税标准,其提交的扣税证据系单笔扣税,不能证明其连续扣税情况,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21866元(52409元÷365天×103天×1人+33543元÷365天×77天×1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5000元的主张,提交了司法鉴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为2000元的主张,系原告为确认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自行车1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0223.63元。因肇事车在被告石家庄人保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被告石家庄人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866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32166元、交通费2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99357.63元,根据王锦鹏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肇事车在被告石家庄永诚投保有三者险,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故被告石家庄永诚应承担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99957.63元的85%计84454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866元(汇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沧州市东环支行6217991430009503156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454元(汇往原告账户内)。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原告负担313元,石家庄人保负担1447元,石家庄永诚负担1924元,(因原告已预交,保险公司直接将该费用汇往原告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成岗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赵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