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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付小生与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生,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朱海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2778号原告:付小生,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谢一飞,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从城大道233号。法定代表人:池贤,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庆辉、周辉,该局民警。第三人:朱海奇,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付小生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一飞律师,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辉、周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海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小生诉称,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违背事实作出的穗公从行罚决字[2016]0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把案件实质受害人付小生认定为违法行为人,并强行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从化公安分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完全颠倒黑白,严重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该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决定书的处罚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即“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另外,本决定书声称:“现查明,你(指原告)于2016年3月2日16时许,在从化区太平镇沿江西路大自然农庄门口与朱海奇因土地纠纷而引发打架。后经法医鉴定,当事人朱海奇的伤势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是,自2015年10月2O日至2016年7月6日,太平镇牛心岭村朱海林、朱海奇兄弟就因我们太平村内部土地纠纷而多次指使有黑社会性质背景的人员对原告及家人进行骚扰、殴打。2O16年3月2日下午,朱海林、朱海奇再次纠集一大群黑社会性质人员到原告经营的大自然农庄惹事。当原告看到他们时就马上报警求助。朱海林、朱海奇等人进入店里后不但推翻桌椅,其中的7、8个人还对原告进行群殴,另外,有的人还把我的妻子、母亲压在地上打。由于农庄未到营业时间,店里当时没人,原告是被朱海林、朱海奇等人包围在门口群殴,追逐全程原告都处于挨打位置,一次还手的机会的没有,原告夫妻、母亲也被打至浑身伤痕。后来从化公安分局太平派出所的民警终于到场,但警察到场后只是做做样子般吆喝了几句,让朱海林、朱海奇等人“别再打”,而没有实质性行动(如送原告去医院、把朱海奇等人羁押回派出所)。原告需强调的是,其一,原告与妻子、母亲三人无辜被多名强悍男子殴打,且全程处于挨打地位,毫无还手能力,浑身挫伤,而打人者朱海林、朱海奇等人毫发无损;公安机关以此指控原告打人致其受伤,有何依据?其二,正如围观者拍摄的录像所示,原告被朱海林、朱海奇等人围殴得倒地不起,衣服都被拽破,就是没有人支援或劝架;试问,原告的同伙身在何处,公安机关凭仟么认定原告存有“结伙”行为?其三,当时围观的群众都可以作证,是朱海林、朱海奇等人一方围殴原告,有的围观人员还偷偷录像,因此,从化区公安分局举证有证人看到原告“结伙殴打”他人,这―定是其凭空捏造的。显然,这处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该处罚决定有误,理应予以撤销。二、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1、超期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工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如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示,违法行为发生于2O16年3月2日。原告于3月2日当天曾向从化区公安分局太平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也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但原告系于2016年7月6日下午突然在路上被抓的,从报警之日至被执行行政处罚之日超4个月的时间内,原告一直在从化太平镇生活,期间原告从未接到从化公安分局的来电,告知案件被(行政)立案受理,或要求原告到派出所协助调查。显然,在没有办理延期调查的情况下,从化区公安分局时隔4个多月才对原告处以行政处罚,这具体行政行为早已超期。2、作出处罚前没有先予以调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2016年3月2日原告因被朱海林、朱海奇等人围殴而报警,民警到场后只循例嚷嚷了几句,而后丢下一张《报警回执》就离开了,期间未对双方进行过调解。3、从化公安分局非法剥夺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正当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诀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原告从2016年3月2日(报警之日)至2016年7月6口(被强行抓捕之日)期间,不曾得悉自己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即将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7月6日的一行人不给原告任何说话的机会,强行把原告抬上警车,7月6日晚上原告被带回从化区公安分局后民警没有对原告进行询问并作笔录;原告于7月7日被要求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就被直接送进从化区看守所接受为期五天的行政拘留处罚,期间没有任何人向原告解释一下当下案件情况、询问一下原告对此的意见。4.民警无证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3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2016年7月6日下午原告在一家电动车修理店里修理电动车,突然被一大帮凶神恶煞的人围殴,且原告还认得这群人中的一个曾多次参与之前殴打原告及家人的恶性行动。原告被无故被痛打了好几分钟后,又被几个穿着制服的人突然抬起来向外走。原告问他们是谁、要抓原告去哪里,这些人不回答;原告慌了,拼命反抗,抱着路边的栏杆不放手,那些人就打原告;想过来拦截的原告的妻子更是被其中一壮汉一手推开。当时场面一度混乱,围观的路人也纷纷要求这群人出示身份证件和抓捕凭证,但这群人不理不睬的。到了从化区公安分局后原告才相信他们是人民警察,但由于这群人没有出示身份证明和执行处罚证明,直至被正式执行行政拘留前一刻,原告还不知道自己为何被关。从化公安分局民警违纪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的行为不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还严重损害国家公权力的形象。三、该行政处罚存在其他明显不当之处。本案在受理、处理、执行过程中还存在多处明显不当之处。1、从化公安分局系在原告信访后才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的。原告因长期被朱海林、朱海奇等人殴打、报警却不能依法得到保护,于2O16年4月13日向从化区公安分局递交了信访材料。后于2016年7月7日得到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的书面答复。而本案中原告系于2O16年7月6日晚上被行政拘留的。原告信访一事与本案事出同因,指控对象也是同一帮人,从化公安分局在2015年10月20日起对于原告的报警就视而不见,不立案、不处理,但在原告就此事信访后却马上把受害人即原告本人被关进看守所。显然,该分局的相应民警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权、不公正执法。2、从化区公安分局太平派出所的民警徇私舞弊,接获受害人报警时却拖延出警、不立案处理、不出具报警回执。因村里土地纠纷,从2O15年1O月起原告及家人(包括妻子、母亲)就多次被朱海林、朱海奇等人围殴,原告至今还有伤痛,母亲还一度住院治疗;店里也因其屡次打砸而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多次在被打时报警,可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后都是先站在人群中围观,看原告被打得快不行时才站出来调停。此外,即使原告每次被打时都寄予希望于公安民警,但公安对打人者几乎都不立案侦查,很多时甚至不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正如本案,原告在被捕前的最近一次报警发生于2016年5月24日下午,为何太平派出所不对该次事件作行政处罚,而非要追溯至3月2日呢?原告于2015年10月、2016年3月11日、4月份等时间也报警多次,为何又不追究原告这些时候的违法事实呢?原因正是太平派出所在原告以往多次报警时没有给原告出具《报警回执》、对警情没有受理调查。3、《从化区公安分局信访事项告知单》(从公群[2016]38号)中反映:“因你本人一直躲无法得到进一步的核实”。而事实上,从2016年3月2日至7月6日期间,原告因被朱海林、朱海奇等人以相同理由由围殴还多次报警(报警时间分别为3月1l日下午、4月14日、4月27日晚上9点左右、5月20日早上、5月23日早上、5月24日下午),故今年原告一直都在从化区太平生活,并且与太平派出所联系紧密。因此,从化区公安分局称因原告“一直躲避”,这与事实不符。4、《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执行方式记载不一。2016年7月7日原告应从化区公安分局的警察要求,在一式三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签名前原告听取在场警察向原告宣读的处罚决定,也认真阅读了《决定书》的内容,原告百分之百确定,当时的处罚决定结果系“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但是,原告于7月12日被释放后到银行缴纳罚款时,才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决定书》上没有罚款的处罚结果;原告连忙返回从化区公安分局太平派出所反映情况,在场民警则立刻要求原告把已经签收了的《行政处罚诀定书》还给他们。原告认为从化区公安分局民警的办事态度极其疏忽,原告不能确定自己最后在公安局记录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什么,到底是行取拘留5日外加罚款500元,还是说民警故意少对原告进行处罚,抑或是还有其他原因。以如此草率的态度对待理应严肃处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从化区公安分局的穗公从行罚决字[2016]0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始终无法信服。综上所述,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分局不依法、违背事实作出穗公从行罚决字[2O16]0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从罚决字[2016]0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辩称,一、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2016年3月2日16时许,我局太平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在从化区太平镇沿江西路大自然农庄门口有纠纷,派出所民警立即到场处警,经了解证实,现场是付小生和朱海奇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拦在朱海奇(因其本人同样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故公安机关已对其另案处理)―方拉砖的货车前阻止货车前行,朱海奇在尝试推开原告的过程中,原告故意倒地并往地上撞了几下头部,接着突然跳起掐住被害人脖子,继而发生扭打,后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海奇的伤势为轻微伤。原告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这种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处罚。二、我局行政处罚程序合理、合法。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太平派出所对朱海奇被殴打案进行了受理,2016年3月23日出具传唤证传唤原告到太平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到案,并持续逃避公安机关的传唤,2O16午4月l日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依法批准对该案的办结期限延长三十日,由于原告逃跑的原因,造成该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太平派出所并没有放弃对原告的调查,直至2016年7月6日18时许,太平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原告在太平镇太平东路台邦摩托车行门口出现,遂迅速指派两名民警及两名辅警着制服到场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传唤过程中原告激烈反抗导致太平所两名民警手部擦伤。在询问过程中,原告一直沉默不语,拒绝回答任何问题,太平派出所通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视频证实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拒绝签名),并呈请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审批,依法出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16]01269号)并送广州市从化区拘留所执行。由于办案民警的笔误,原出具的决定书上漏填写了“并处罚款伍佰元”的文字,办案民警及时发现了错误,并出具了更正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但原告依然拒绝签名。整个执法程序依法依规办埋,完全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综上所述,我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程序正当、合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海奇没有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6时许,原告付小生与第三人朱海奇在从化区太平镇沿江西路大自然农庄门口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经法医鉴定,朱海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因无法查找到原告,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进行布控查找,直至2016年7月6日掌握原告行踪并对其进行传唤。被告经调查,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穗公从行罚决字[2016]0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相关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付小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更正后的穗公从行罚决字[2016]0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付小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穗公从行罚决字[2016]01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朱海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审批报告、传唤证、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视频、穗公从行罚决字[2016]0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16]01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故互相殴打并造成对方轻微伤,被告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因无法查找到原告,被告进行布控查找,查找到原告后及时进行了传唤、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办案超期的理由不成立;在发现原处罚决定书的瑕疵后,被告及时进行更正并送达;调解亦非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必经程序,故原告以被告超期处罚、未予以调解、剥夺正当权利及无证执法等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小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周 琴人民陪审员 蔡伟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