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479号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蒙山街14号。法定代表人:谭运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晔,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生于1972年,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罚息算至借款偿清时止);2、本案的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装需要资金、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充分协商,双方于同年6月12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刘波向德阳银行提出贷款40万元的申请书。2015年6月12日,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刘波(为乙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6月12日到2016年6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4.0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还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计收利息。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12日,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波银行账户62256XXXXXX发放30万元借款。同日,被告刘波向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个人借款30万元的借据一张。2016年9月2日,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长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督局作出同意更名的批复。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刘波除偿还原告长城银行部分借款本息外,尚下欠原告长城银行本金30万元,利息2531.8元,罚息4108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明细表,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城银行提供了3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长城银行要求被告刘波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由于两项利率相加已超过年利率24%,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长城银行要求被告刘波支付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波在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长城银行的诉请和证据,至今未提出答辩和异议,视为对原告长城银行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7年1月17日的借款利息2531.8元和罚息41089.4元;二、由被告刘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后借款本金30万元的资金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1月18日起,以下欠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罗先念人民陪审员 张晓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