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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挺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挺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013号原告: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67756-4,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路40号1幢330室。法定代表人:曾莉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凤英,系公司员工。被告:汪挺武,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华物业)与被告汪挺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底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华物业起诉称:原告越华物业于2011年11月30日与富阳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春江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承担了富阳市春江花园的物业管理事务,为富阳市春江花园的业主提供了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汪挺武系春江花园小区西堤南路151号商铺的业主,被告至今拖欠了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438元、滞纳金4399元,合计6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438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越华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春江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富阳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越华物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越华物业为春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对权利义务所做出的约定。2、房产查询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汪挺武系春江花园小区西堤南路151号商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8.16平方米。3、关于催缴物业欠费通知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汪挺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春江花园业委会委托原告对春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收费标准等内容由原告和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合同确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故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达到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相关费用的待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原告越华物业与富阳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春江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越华物业为春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物业公司进场后,可开始收取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共计七个月的物业费,由于春江花园前物管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退出,201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计五个月的物管费由业委会及社区共同管理,该五个月物管费的收取工作由业委会和社区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物业公司无偿代为收取。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商铺1.30元/平方米/月;公共能耗费按实分摊(按原分摊办法收取),物业公司应将上述收费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该条同时约定,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以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后原告越华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汪挺武是春江花园小区西堤南路151号商铺业主,建筑面积为78.16平方米,其尚欠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438.60元(1.30元/月/平方米×24月×78.16平方米)。原告越华物业已退出春江花园小区,并以张贴催缴物业欠费通知等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是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汪挺武系春江花园小区业主,富阳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春江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本院核算,被告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应交纳管理服务费数额为2438.60元,现原告只主张2438元,视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越华物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挺武支付原告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寿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