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卢新其与孟凡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新其,孟凡炬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328号原告:卢新其,男,1971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凡炬,男,1980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卢新其诉被告孟凡炬债务纠纷一案,于2017年03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4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新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现金57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补充一点:诉讼请求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到本金支付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承包工厂的食堂转给原告,原告经营了两个月又转给被告,原告在经营期间的饭帐被被告结算,被告未付给原告,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现金5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据(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诉请及时处理。被告孟凡炬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卢新其举示证据:①欠条原件,证明原告欠款的数额及原因;②原告本人陈述信息,证明欠款经过。被告孟凡炬未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孟凡炬在广东塘厦承包的一间工厂食堂(人数120人)转让给原告卢新其经营。原告经营了两个月,孟凡炬以工厂老板不让其他人经营为由,又转回去自己经营。原告在两个月经营期间的饭账款被被告支取,加之当初的转让费26000元共计67000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7000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卢老板现金57000元整,大写:伍万柒仟元整孟凡炬2015、12、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债务纠纷,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确凿,并有欠条在卷佐证,被告结欠款数额明确,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院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炬结欠原告卢新其款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元,由被告孟凡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国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