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80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0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辩护人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2),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辩护人李虹,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万兵,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在诉讼期间,被害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凤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阎岩、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21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维哈酒吧内,因琐事与同在店内消费的王某某、何某发生纠纷。21时30分许,高某某与何某发生言语冲突,随即,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上前与高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王某某先后持玻璃杯、餐椅、棒球棍等击打高某某的头部、背部、胸腹部等处致其倒地受伤。被害人高某某电话报案至公安机关后,前往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接报赶来的公安民警即展开调查,后经进一步侦查成案。2016年2月23日,王某某代表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向被害人高某某支付赔偿款项人民币24万元。同年3月18日,高某某突感腹部疼痛,遂前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发现腹腔内大量积血、脾脏破裂,遂手术摘除脾脏。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腹部损伤的程度为重伤二级;其左胸肋骨骨折及胸10棘突骨折、胸11棘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并同意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天津市泰达医院、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条、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等书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时维哈酒吧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材料等;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持认定二被告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先后持械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背部、胸腹部等处致其受伤并造成脾脏破裂的后果,该事实有相关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堪认定。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起因系被害人与他人发生言语冲突,二被告人即持械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因此不宜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罪后均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二被告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均依法宣告缓刑。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以二被告人具备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王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桂玲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