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执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姜志祥、孙树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志祥,孙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27执99号申请执行人姜志祥,男,生于1961年11月2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来凤县。被执行人孙树芳,女,生于1968年5月2日,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家住来凤县,系恩施银监会退休职工。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102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树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树芳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姜志祥借款73000元、一审诉讼费812.5元,并需承担执行费995元。执行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1、对所欠申请执行人姜志祥债务73000元、一审诉讼费812.50元,被执行人孙树芳同意由其自己从其在恩施施州建设银行工资卡6217002750004095677自2017年5月起每月扣取退休工资1000元,直至扣取执行完毕之日止;2、到2018年6月后,对人民法院执行其他案件(龚海瑛、周英案件)扣取完毕后,被执行人孙树芳同意在其退休工资卡中按工资剩余数额执行本协议第一项执行内容。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孙树芳不得更改或更换退休工资卡号,否者承担一切法律后果;3、申请执行人姜志祥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10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审 判 长 吴志勇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晶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