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犯贩卖毒品��于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向一名不知名男子(在逃)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后,除供自己吸食外,还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范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经侦查实验,被告人杨某某分装用于贩卖的价格为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约0.21克。2016年12月26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腾越镇洞山卫生院门口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6个,经称量,净重1.25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数量为1.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原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5)腾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保山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存根);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039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6〕1479号、147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腾公瘾认字[2016]第1479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数量约0.21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25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25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吸管6截、塑料自封袋1个,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25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吸管6截、塑料自封袋1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泽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