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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上旬和下旬,被告人魏某某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孙某某共出售两包约0.8克毒品,获赃款400元。2、2016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礼泉县东环路与西兰路交汇处西边红绿灯下向张某甲出售一包约0.6克毒品,获赃款300元。3、2016年11月7日,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魏某某支付了300元。同日13时许,民警将魏某某抓获,魏某某未向赵某某交付毒品。2016年11月7日,礼泉县公安局民警将魏某某抓获后当场从其携带的手包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重2.77克。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即他向孙某某出售毒品的实际重量是每包0.28至0.3克;第二起即他向张某甲出售毒品的实际重量是0.48克不到0.6克,未减掉约0.12克包装袋的重量;第三起是在办案民警的授意下他和赵某某约定交易地点等,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赵某某出售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上旬和下旬,被告人魏某某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吸毒人员孙某某共出售两包约0.8克毒品,获赃款400元。2、2016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礼泉县东环路与西兰路交汇处西边红绿灯下向吸毒人员张某甲出售一包约0.6克毒品,获赃款300元。3、2016年11月7日,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魏某某支付了300元。同日13时许,民警将魏某某抓获,魏某某未向赵某某交付毒品。2016年11月7日,礼泉县公安局民警将魏某某抓获后当场从其携带的手包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重2.77克。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魏某某2005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礼泉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7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归案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11月7日,办案民警在礼泉县康乐路将被告人魏某某予以抓获。3、搜查笔录一份。证明:2016年11月7日,办案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后当场在魏某某随身携带的手包中查获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包。4、扣押清单一份。证明:办案民警于2016年11月7日在魏某某处扣押手机两部、毒品可疑物一包、手包一个。5、毒品指认称量笔录一份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7日在被告人魏某某的指认下,办案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77克。6、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甲字[2016]22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检验意见:从所送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7、NO:0026654毒品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11月9日礼泉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对2.77克冰毒予以收缴。8、辨认笔录三份及照片。证明:①2016年8月11日,魏某某对他向张某甲出售毒品和藏毒的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礼泉县东环路与西兰路交汇处(伊斯兰饭店门口);出售藏匿毒品地点位于礼泉县康乐路(康乐小区南边一石碾子东南方夹缝处)。②2016年11月15日张某甲从所辨认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5号的即是向其出售毒品的“刀客”(即魏某某);其辨认魏某某向他出售毒品的地点位于礼泉县城礼泉县大酒店门前附近。③证人张某乙、孙某某分别对张某甲购买毒品的地点及被告人魏某某出售毒品的现场进行了辨认。9、礼泉县公安局礼公禁检字【2016】08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11月7日办案民警对被告人魏某某的尿液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10、证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4日晚,他和张某乙在一起闲聊时商量购买些冰毒吸食,后冯千里将魏某某电话号码给他,他电话联系魏某某说要购买300元冰毒,后在礼泉大酒店他给了魏某某300元,魏某某给了他一包约0.5克冰毒。11月7日中午与魏某某联系购买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1、证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4日晚他给了张某甲300元让其购买毒品,后在礼泉三个舞女雕塑附近,张某甲下车购买到毒品后他们就开车返回咸阳,在张某甲住处将所购买的毒品共同吸食。11月7日他和张某甲在礼泉三个舞女雕塑附近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2、证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7日上午他给魏某某打电话说要购买300元毒品,之后他用支付宝给魏某某付了300元,后约在礼泉县汇源果汁厂门口见面,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3、证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上旬和下旬,他和朋友孙某某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联系用400元共购买了两包冰毒约0.8克。每次都是电话联系后在礼泉县制药厂对面的康乐小区路边的石碾子缝隙处取得毒品。14、(2005)咸秦刑初字第00004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魏某某于2005年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2004年9月14日起至2005年9月13日止。15、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1981年2月15日,住礼泉县昭陵乡肖山村四组。16、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摘录:2016年11月4日在礼泉大酒店东边红绿灯下,我给张某甲一包约0.6克冰毒,他给了我300元现金。11月7日我和张某甲约在礼泉大酒店门口交易毒品,等张某甲几人来时被当场抓获。11月7日早10点多,我和赵某某约在汇源果汁厂门口交易毒品,赵某某给我转账300元,后在约定地点赵某某被抓获。10月上旬一个女孩给我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后她给我微信转账200元,我将约0.4克冰毒藏在康乐小区南路边一路庄夹缝中,之后用电话告知女孩藏毒地点,我让她自己去取,到了10月下旬,我又给那个女孩以同样的方式卖了约0.4克200元的冰毒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1.4克,从其身上当场查获毒品2.7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判处。其系以贩养吸,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坦白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判处。对被告人魏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称起诉书指控他向孙某某、张某甲出售毒品的克数与实际克数不符的意见,因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谈到他向上述二人出售过毒品,且出售毒品的克数与起诉书一致,并有孙某某及张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其辩称的第三起是在办案民警的授意下他和赵某某约定交易地点等,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赵某某出售毒品。经查,其在被抓获之前已和赵某某电话商谈出售毒品之事,故不存在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的情形,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0二0年三月七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华为手机一部、多美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婷审 判 员  谢 媛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都 丽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