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辖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洪聪、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聪,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聪,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富春路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2358647R。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洪聪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洪聪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洪聪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洪聪支付其剩余房款及相应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与洪聪签订的案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合同项下商品房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除。案涉房屋位于杭州市××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故洪聪主张本案应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雪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