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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XX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华,十堰环球工贸有限公司,郭祖钧,董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执异2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XX华,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谭晓明,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标的物、财产,代为调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执行人:十堰环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箭区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祖钧,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郭祖钧,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箭区××路××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董娟,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箭区××路××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XX华与十堰环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郭祖钧、董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XX华不服本院以(2016)鄂03执12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华提出异议称:一、执行人员以找不到被执行人为由没有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有财产没有处置:执行人员按照申请执行人报告的线索到被执行人位于东风大道停止营业的环球公司查看了维修设备,未处置;被执行人董娟经营的东方汉宫酒店有营业收入可供执行。三、没有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采取相应措施,应将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执行人移送侦查。请求撤销、改正上述裁定。本院查明,XX华与环球公司、郭祖钧、董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十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5)十仲裁字第16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华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2016年8月2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环球公司、郭祖钧、董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系统名单,并分别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登记及车辆情况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人员现场查看,原环球公司租赁的厂房中存放的维修设备因所有权人不明,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郭祖均、董娟下落不明,正在查找,待找到后依法予以执行惩戒、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X华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及财产调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获悉财产线索,可及时向执行人员反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不停止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查找、控制和惩戒,如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申请恢复执行而无需撤销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故异议人XX华的相关异议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 琼审判员 殷 涛审判员 杨承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