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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6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胡巧与王必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巧,王必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6978号原告胡巧,女,1996年3月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必龙,男,1964年8月9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巧诉被告王必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王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6583.18元(不包括被告已付4000元)、误工费13748.4元,护理费48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4时46分许,王必龙驾驶牌号为皖11683**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沭阳县老205国道沭阳县扎下中学东侧四岔路口处,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操作不当,撞同方向行驶胡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胡巧受伤,胡巧经沭阳县沂北医院治疗,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31196.81元,伤情好转后,转院继续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必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巧无责任。经查,王必龙驾驶的拖拉机登记车主是侯莎莎,但实际车主是王必龙,该车未参加保险。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必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住院是28天,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28420.1元,原告在其他大药房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不同意赔偿,后转至杭州治疗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学历以及毕业后实习的相关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也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4时46分许,王必龙驾驶皖11683**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沭阳县老205国道沭阳县扎下中学东侧四岔路口处,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操作不当,撞同方向行驶胡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胡巧受伤。该起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必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巧无责任。被告王必龙驾驶的皖11683**变型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胡巧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7日-11月16日至沭阳扎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肘部、左前臂及左手背皮肤软组织广泛性撕脱贯通伤、左手食指近节骨折、左手中指远节关节囊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清创、修复、减张、血管神经探查、引流及石膏外固定术。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28420.1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换药,2天/次,继续铝指板外固定2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去除外固定。原告胡巧于2016年11月22日-12月6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前臂皮肤缺损。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9366.37元、检查费等168元,出院医嘱:加强伤口换药,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2016年10月22日、10月26日、11月16日,原告胡巧在沭阳海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分别支出1000.13元、500.58元、1276元。被告王必龙已支付原告胡巧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胡巧系沭阳扎下医院实习护士(原告陈述其实习期间不发工资),沭阳扎下医院医教科出具证明:患者胡巧,女,21岁,于2016年10月17日因左肘部、左前臂及左手背皮肤软组织广泛性撕脱贯通伤、左手食指近节骨折、左手中指远节关节囊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住我院,术后患者出现低蛋白血症,需要输注白蛋白纠正低蛋白血症。注:××人家属自行购买。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王必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巧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巧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必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王必龙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于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胡巧要求被告王必龙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与事故双方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王必龙对原告胡巧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必龙所有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王必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必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毕业证书等证据,结合其庭审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沭阳扎下医院工作的事实,其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巧主张医疗费40583.18元(含原告遵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2776.71元在内),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扎下医院情况说明、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必龙辩称原告在杭州发生的相关治疗费用,没有扎下医院的建议,人血白蛋白的票据系从治疗机构之外的商业单位所购买,故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本次住院44天,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2元,考虑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医嘱,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其工作实际状况等,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44日,营养期限为5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600.32元,护理费为4840.24元,营养费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胡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915.74元,扣除被告王必龙已经赔偿的4000元,余款49915.74元,应由被告王必龙赔偿给原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必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915.74元。(该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胡巧,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文晖支行,账号:6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必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卢 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