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欧祖敏与陈进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祖敏,陈进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465号原告:欧祖敏,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陈进明,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欧祖敏与被告陈进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祖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9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承担30个月所欠款利息;月利息为1.5分共计人民币13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转让活林木砍伐、销售协议》,双方约定分四期付清原告的林木转让款8986000元,被告已履行协议支付了869580元,尚欠林木转让款29000元。被告一直至今未支付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6年9月16日被告写下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底归还欠款,但被告至今还未归还欠款。因此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16日立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9000元林木款的事实;2、《转让活林木砍���、销售协议》,证明该林木是原告转卖给被告进行砍伐的事实。被告陈进明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的庭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进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转让活林木砍伐、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下帅乡山奢村内酸山山场上活林木(桉树),约417亩,转让给被告砍伐及销售,转让价款为898600元,该价款由被告分四期付清:第一期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原告定金100000元;第二期在上述山场砍伐证办理清楚后30天内支付给原告总价的20%款项即359440元(已包含第一期定金100000元在内);第三期在被告开工砍伐15天内支付269580元;第四期在被告砍伐至上述山场一半以上时,被告将剩余的全部款项269580元付清给原告。林木已砍伐完毕,但被告尚欠原告林木款29000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今欠到欧祖敏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特立此据。欠款人:陈进明。被告立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没有付款,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活林木砍伐、销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山场林木被砍伐完毕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林木款,经原告催收后立下欠款29000元的《欠条》。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被告尚末支付的林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由于原、被告在《转让活林木砍伐、销售协议》没有具体约定第四期林木款支付时间,并且《欠条》是在2016年9月16日立下且没有对欠款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利息宜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进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29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欧祖敏(逾期利息计算: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欧祖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25.63元,由原告欧祖敏负担132.1元,被告陈进明负担29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桃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芷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