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对郑友泉与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波、于普利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郑友泉,张波,于普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21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法定代表人马秀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精华,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德伟,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友泉,男,1973年10月18日生,住所地辽源市。被执行人张波,男,1964年10月8日生,住所地辽源市。被执行人于普利,男,1971年5月20日生,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郑友泉与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波、于普利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对东丰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精华、韩德伟,申请执行人郑友泉,被执行人张波与被执行人于普利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异议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郑友泉因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9月5日龙山区法院以(2014)龙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相关财产。2015年6月10日吉林正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就查封财产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吉正则评报字[2015]第L021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郑友泉并没有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所以异议人认为(吉正则评报字[2015]第L021号)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评估资产价值总计494.6413万元,强制执行标的额共计280多万元。之后法院依法对查封财产进行拍卖、三次流拍。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320多万元。2016年2月5日双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龙山区法院依法将协议内容记入了笔录。2016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郑友泉将差价款48万元汇入龙山区法院,2月27日郑友泉派老俩口到异议人查封财产处接收相关财产。老俩口在此居住烧火做饭有邻居张春光等知道。2月30日他们离开,同时龙山区法院王方东法官打电话让异议人再看着点查封财产。2016年3月2日郑友泉向法院提出重新评估,理由是房屋有抵押、仓库毁损严重,不能整体出售和交付。据此法院进行了第二次评估,产生了2016年7月12日的吉林兴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吉兴源评报字[2016]第065号评估报告)。之后东丰县人民法院又下达(2016)吉0421执1261号执行通知书,异议人认为这些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以下理由:(一)申请执行人郑友泉并没有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吉正则评报字[2015]第L021号)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已经具有法律效力,且第一次评估资产足够承担债务,第二次评估没有法律依据。(二)2016年2月5日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具有法律效力,是已履行,只是异议人还附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三)执行和解协议涉及的房屋有40多万元的抵押,在房产登记部门有公示登记,申请执行人郑友泉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已经知道,且郑友泉还应该支付差价款48万元,足够去除掉房屋抵押;仓库的状态第一次评估时就那样,所以异议人不存在欺诈与胁迫申请执行人郑友泉的情形,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申请执行人郑友泉也没有提出撤销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不存在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情形。(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及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在是申请执行人郑友泉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是异议人,只有异议人才可以有权力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郑友泉是没有这项权力的。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撤销(2016)吉0421执1261号执行案件的拍卖等执行行为,裁定中止对(2016)吉0421执1261号案件的执行,维持双方于2016年2月5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郑友泉承担,请贵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执行人张波因经营需要,向申请执行人郑友泉借款30万元,月利率2.8%,借期自2013年3月15日始至2014年5月5日止,并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用其坐落于龙山区隆基花园33号楼502室房产进行抵押。同时,被执行人于普利自愿为张波此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被执行人张波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郑友泉于2014年9月4日诉至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经龙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张波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郑友泉30万元并按月利率2.8%承担利息(期限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二)被执行人于普利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该协议龙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龙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3年3月5日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申请执行人郑友泉借款150万元,月利率2.8%,借期自2013年3月5日始至2014年5月5日止,每月5日结息一次。并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用其位于东辽县金洲乡双福村五组面积7027平方米的房产及6003平方米土地进行抵押。同时,被执行人于普利自愿为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此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郑友泉于2014年9月4日诉至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经龙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郑友泉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8%承担利息(期限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二)被执行人于普利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该协议龙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龙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年3月5日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申请执行人郑友泉借款89.5万元,月利率2.8%,借期自2014年3月5日始至2014年5月5日止,每月5日结息一次。并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用其位于东辽县金洲乡双福村五组面积7027平方米的房屋及6003平方米土地进行抵押。同时被执行人张波自愿为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公司此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公司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郑友泉于2014年9月4日诉至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经龙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郑友泉59.5万元并按月利率2.8%承担利息(期限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二)被执行人张波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协议龙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龙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于上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龙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友泉于2015年1月5日向龙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另查明,龙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友泉与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龙山区人民法院委托,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于2015年6月1日委托吉林正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公司所拥有的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予以评估。2015年6月10日吉林正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吉正则评报字[2015]第L02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资产的评估价值494.6413万元。2015年11月13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依法对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5处房屋及600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三次公开拍卖后,因无人竞买造成流拍,流拍价格316.570432万元。2015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郑友泉向龙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辽县金洲乡双福村的两栋办公室,三栋仓库和一宗土地使用权以流拍价格316.570432万元裁定给申请执行人郑友泉,用以抵偿被申请执行人之前欠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如有剩余可以进行返还。2016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郑友泉与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等合计295.252308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流拍价316.570432万元接收流拍的资产(详见吉正则评报字[2015]第L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资产范围),差额部分21.318124万元,由申请执行人返还给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院内未评估的办公楼二层160平方米、烘干塔及其附属设备、粮囤子二座、地称一个、三项电变压器一处、办公楼供热锅炉、大门、围墙、硬覆盖等全部附属设施及相应的证照手续以28.68187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申请执行人,此款与上款一并提存到龙山区人民法院(金额合计为50万元)。(三)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5日前将公司抵债资产及证照手续移交给申请执行人,已提存到法院的款项亦同时支付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协议达成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实际履行。另查明,2016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郑友泉以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公司故意隐瞒被评估的丘(地)号4172054,建筑面积418.50平方米的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在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泉信用社进行抵押,而且与被评估的办公楼不可分割的二层160平方米房屋及院内的其他不动产未列入到评估范围内,还有部分仓库损毁严重,不能整体进行出售和交付为由,向龙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公司院内所有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重新予以评估、拍卖。2016年5月5日龙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龙执字第5、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辽县金洲乡该公司院内的办公楼二楼无照房屋一处,锅炉房一处、水井一口、厕所房屋一处、烘干塔一个,粮囤子二个,三项电变压器一个,地秤一个,大门一个,树木一棵,围墙若干米,院内硬覆盖。2016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郑友泉与被执行人张波均在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通过抽签方式签字同意选择吉林兴源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公司涉案资产进行评估。2016年6月22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兴源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公司涉案资产予以评估。2016年7月12日吉林兴源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公司位于东辽县金洲乡双福村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198.23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郑友泉于2016年2月5日与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理应按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履行。2016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郑友泉以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公司故意隐瞒被评估的丘(地)号4172054,建筑面积418.50平方米的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在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泉信用社进行抵押,而且与被评估的办公楼不可分割的二层160平方米房屋及院内的其他不动产未列入到评估范围内,还有部分仓库损毁严重,不能整体进行出售和交付为由,向龙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公司院内所有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重新予以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亦于2016年6月15日与申请执行人郑友泉在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通过抽签方式签字同意选择吉林兴源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涉案资产进行评估,对于双方当事人通过抽签方式签字同意选择评估机构的行为,应视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对涉案资产予以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管汉生审判员 朱晓艳审判员 马立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艳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