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9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某、张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孟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鲁秀、孙继翠,山东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别名张文化,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凤凰城A区物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男,1997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小学文化,米乐星厨师,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与张某、孟某相约至济宁市高新区冠亚星城小区,寻找江某讨要工程款。9月18日凌晨,江某出现后,被马某打伤面部,并被马某、张某、孟某强行用汽车带至济宁市嘉祥县马某家中,剥夺其人身自由。在嘉祥马某家中,马某持绳子对江某进行抽打,并牵藏獒犬一条对其实施威胁,逼迫江某分别给马某、张某写下85万元、10万元的欠条。当日7时许,马某驾车将江某送至济宁海阔天空洗浴中心附近。经法医鉴定,江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2日,江某对张某、孟某表示谅解;同年10月26日,江某对马某表示谅解。二、2015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以与朱克春核对账目为名,将韩某2约出,双方在邹城市博物馆附近见面后,马某、朱克春(已判决)、张东方(在逃)、大陈(身份不明)将韩某2带至济宁市任城区运河路铭泉洗浴六楼办公室,共同对韩某2进行殴打,威逼其还款。被害人韩某2被迫多次向亲友打电话筹款未果,被告人马某等人于10月17日凌晨将韩某2带至济宁玉堂宾馆客房看管。10月17日上午,韩某2的朋友王某应马某和朱克春的要求,在济宁市高新区洸河路和同济路交叉路口公交站牌附近,将39000元交予马某。马某等人继续扣押韩某2至铭泉洗浴六楼办公室。当晚,韩某2的朋友刘海军在接到韩某2求助后通过网上银行汇入韩某2账户5000元,韩某2即将此款转入朱克春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马某等人见韩某2无法再筹到钱款后,逼迫韩某2写下还款计划,于10月17日22时许将韩某2释放。后经法医鉴定,韩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1日,马某赔偿韩某23万元,韩某2对马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张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2、江某陈述,证人王某、韩某1证言,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孟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约出,并积极参与了剥夺被害人人身自首的非法拘禁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人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止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喜凤代理审判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陈宪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逢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