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蒋牡春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益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牡春,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12号原告蒋牡春,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委托代理人何辉、蒋俊,均为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何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蒋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复北路2号(华天商务楼六楼)负责人袁一平。委托代理人张琪,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蒋牡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辉、蒋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为其丈夫刘可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泰康XX无忧两全保险,约定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为30年,原告按约缴纳了2014年、2015年度的保险费。2015年5月20日,刘可意外坠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告并未按时申请保险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为其丈夫刘可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泰康XX无忧两全保险,约定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为30年,缴费年限为5年,年缴保险费3650元,原告按约缴纳了2014年、2015年度的保险费。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非意外身故,赔付非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为已缴纳保险费的105%;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保险条款载明的责任免除条款载明,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载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10内通知保险公司,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除外。2015年5月20日,刘可在家中坠亡,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刘可的死亡系非刑事案件,对于具体身亡原因未进行认定。刘可死亡后,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保险公司报案,确认刘可坠楼身亡,但无法确定属于意外还是自杀。2016年4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同意支付保险金80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保险合同、保险单、泰康XX无忧两年保险投保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医学证明书、保险调查报告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人刘可死亡后,公安机关在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排除系非刑事案件,但对于具体死因未进行进一步确认。原告虽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报案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因刘可死亡现场已经过了公安机关勘查,因此原告延迟报案没有妨碍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认定,因此本案应推定刘可死因系意外事件。被告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益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牡春保险理赔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益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洪兵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