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章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670号原告李章印,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学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号纸业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刘金龙,系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91130400665250215J。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章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晓亮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被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章印诉称,2017年2月17日程志峰驾驶冀D×××××半挂车沿G309由西向东行驶至G309高江桥东时与钱跃强驾驶的豫J×××××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大队认定程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跃强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限额为18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事故在保险期间。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8610元、鉴定费525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8086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捷运汽车运输队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货车车辆服务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济南市天桥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两份,驾驶员驾驶证、货运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4、保险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损险限额分别为185000元,投有不计免赔。5、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ZHFY2017-0174号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为68610元及原告实际承担的必要的车辆施救费7000元和车损评估费5250元。被告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法、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理赔;2、原告的车损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对不合理部分我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应按实际价值赔偿。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损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看不清,请法院核实;施救费过高,挂车没有上车损险,施救费应扣除挂车部分;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所以以上费用被告公司不予理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7年2月17日程志峰驾驶实际车主为李章印的冀D×××××半挂车沿G309由西向东行驶至G309高江桥东时与钱跃强驾驶的豫J×××××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大队认定程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跃强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D×××××半挂车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ZHFY2017-0174号公估报告,核定冀D×××××半挂车车损6861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5250元、车辆施救费7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限额为18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事故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李章印车辆损失68610元,李章印因本次事故另支付评估费5250元、车辆施救费7000元,共计80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心支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80860元。中心支公司主张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评估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章印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80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印)书记员 杨晓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的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