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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蔡建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建新,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0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21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建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蔡建新在本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二横路105号富力新村小区沁园门店,趁被害人周某不在之际,趁机潜入该店盗走被害人周某的国行苹果6/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89元)。2016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蔡建新在本市天河区东圃一横路26号东华居营养昔家档口,趁被害人黎某不在之际,趁机潜入该档口盗走被害人黎某的苹果6SPLUS/玫瑰金/64G/港版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3元)。2016年10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蔡建新在本市天河区车陂新兴里2号1楼谢师傅中医理疗馆,趁被害人谢某不在之际,趁机潜入该理疗馆盗走被害人谢某的华为畅享5S/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7元)。2016年10月22日16时许,蔡建新在本市天河区东某二马路路口404公交车站附近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建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建新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蔡建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蔡建新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二横路105号富力新村小区沁园门店,趁被害人周某不在之际,潜入该店盗走被害人周某的国行苹果6/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89元)。案发后,上述赃物未缴回。二、2016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蔡建新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一横路26号东华居营养昔家档口,趁被害人黎某不在之际,潜入该档口盗走被害人黎某的苹果6SPLUS/玫瑰金/64G/港版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3元)。三、2016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蔡建新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新兴里大街2号1楼谢师傅中医理疗馆,趁被害人谢某不在之际,潜入该理疗馆盗走被害人谢某的华为畅享5S/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7元)。2016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蔡建新在广州市天河区东某二马路路口404公交车站附近被抓获,并被缴获上述苹果6SPLUS手机及华为5S手机。案发后,上述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黎某、谢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黎某、谢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光盘,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收据、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蔡建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蔡建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建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蔡建新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蔡建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89元,发还被害人周丹华;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蔡建新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童文芳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