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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4执恢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燕某与张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燕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224执恢16号申请执行人燕某,男,汉族,1975年2月,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1979年12月,住甘肃省成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燕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张某未能按照本院作出的(2013)康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人燕某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10375元。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张某告知其不履行法律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交来执行款6300元,申请执行人领完上述执行款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就剩余执行款的支付约定分期执行。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燕某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不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3)康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