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何友秋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友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友秋,男,生于1981年7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友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黔0330刑初4号刑事判决。何友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友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何友秋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在其位于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黄河组家中吸食毒品;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何友秋两次容留吸毒人员任某、余某、穆某在其位于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黄河组家中吸食毒品;2016年9月1日,被告人何友秋再次容留吸毒人员余某在其位于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黄河组家中吸食毒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友秋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被告人何友秋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友秋以“具有坦白情节;不知道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系犯罪行为;家庭困难”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何友秋除持上诉状载明的上诉意见外,提出曾向习水县看守所提交过立功材料,具有立功情节。庭审中,何友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已在一审判决中叙明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友秋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何友秋所持“曾向习水县看守所提交过立功材料,具有立功情节”之上诉理由,经查,习水县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何友秋在习水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并未提交任何的立功材料,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何友秋所持“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量,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再支持。对于何友秋所持“不知道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系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何友秋所持“家庭困难”的上诉理由,因不是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佘 异审判员 邓 轶审判员 冯在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世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