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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杜刚与本溪市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刚,本溪市起重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刚,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顾世玉,本溪市明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起重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颖,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辉,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刚、本溪市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刚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本溪市起重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溪市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杜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本溪市起重电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三、准许上诉人杜刚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上诉人杜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减半收取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起重电器有限公司、杜刚各负担五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秀菊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