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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5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吕明鉴与肖刚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鉴,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肖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5968号原告:吕明鉴,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二区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012325。法定代表人:肖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旺,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刚,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旺,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吕明鉴与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吕明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被告鑫安公司及被告肖刚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智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鑫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1.5万元,并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本息结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鑫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3、被告肖刚对被告鑫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鑫安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肖刚作为担保人,原告以及两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借款70万元给被告鑫安公司,协议约定2016年10月20日前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7日汇款7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偿还。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鑫安公司以及被告肖刚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三个月,即还款期限延至2017年2月25日,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肖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担保。展期协议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然没有还款,故原告吕明鉴起诉至本院。被告鑫安公司与被告肖刚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0万元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自2017年6月起每个月偿还原告10万元。对于截止到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1.5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之后的利息,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且所有的利息在最后一笔本金清偿时一并支付。对于原告提出的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建议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6日,吕明鉴与鑫安公司、肖刚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鑫安公司向吕明鉴借款70万元,肖刚对该笔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此笔借款于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收款人: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户行:民生银行重庆龙湖支行;账号:111101421000****。次日,吕明鉴将借款70万元汇入借款人鑫安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鑫安公司与肖刚均未还款。2016年11月23日,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本次借款展期期限为三个月,即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2月25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利息部分约定: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15000元,该部分利息在借款到期时支付;从2016年11月24日开始,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各方就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未能按本协议履行还款,吕明鉴向鑫安公司主张借款及利息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鑫安公司和肖刚承担。关于担保方式约定:肖刚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70万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展期及到期后二年。借款展期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吕明鉴起诉至本院。2017年2月22日,吕明鉴与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接受吕明鉴的委托,指派律师杨洪、魏华作为吕明鉴与肖刚、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人。本案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17年2月27日,吕明鉴向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律师费。本院认为,吕明鉴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借款人鑫安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本案借款7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协议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鑫安公司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出借人吕明鉴请求借款人鑫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展期协议约定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15000元,被告鑫安公司及肖刚均予以认可,且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吕明鉴请求支付该利息,理应支持。至于2016年11月23日后产生的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分即月利率2%计息,也不违法法律规定,吕明鉴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利息,同样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展期协议明确约定,吕明鉴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鑫安公司承担,现吕明鉴为实现本案借款债权委托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民事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35000元,该律师费也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对收费金额的规定,故吕明鉴主张的本案律师费应当由鑫安公司承担。关于保证人肖刚的责任,肖刚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吕明鉴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肖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明鉴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3日的借款利息15000元,并支付原告吕明鉴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明鉴律师费35000元;三、被告肖刚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0元,减半收取586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880,由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必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