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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蓬莱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蓬莱市宏鑫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蓬莱市良超聚氨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蓬莱市宏鑫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蓬莱市良超聚氨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2351号原告:蓬莱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蓬莱市黄海路69号黄海花园西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564065993F。法定代表人:穆范敏,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萍,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市宏鑫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蓬莱市马格庄镇政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72495017750法定代表人:景芳宏,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芝,蓬莱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蓬莱市良超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蓬莱市刘家沟镇安香台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6954451608。法定代表人:贾学良,任公司经理。原告蓬莱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宏鑫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蓬莱市良超聚氨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萍与冯波、被告蓬莱市宏鑫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芝、被告蓬莱市良超聚氨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45307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蓬莱市宏鑫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蓬莱市宏鑫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9日,并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蓬莱市良超聚氨酯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蓬莱市宏鑫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蓬莱市宏鑫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2日到2016年1月12日,并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蓬莱市良超聚氨酯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蓬莱市良超聚氨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了全部借款本金。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蓬莱市宏鑫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但要求原告出具利息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费用不同意给付。蓬莱市良超聚氨酯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要求原告出具利息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费用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利息。原告提交了两份编号为鑫贷借字第31号的借款合同。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9日,利率为月息17.5‰,按月结息。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利率为月息15‰。原告自认被告蓬莱市宏鑫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偿还2015年12月9日前的利息,此后利息同意按照15‰计算。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及反证。2、律师代理费用。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按照2016年6月16日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第2款规定,甲方即原告先向乙方即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5307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蓬莱市宏鑫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与被告蓬莱市良超聚氨酯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与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5307元;原告虽暂时未给付代理费,但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律师已经出庭参加诉讼,故律师代理费用应由二被告给付。二被告均辩称,对协议无异议,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没有提交发票,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蓬莱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宏鑫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蓬莱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良超聚氨酯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已经成立并生效,故各合同的相对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自认被告蓬莱市宏鑫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偿还2015年12月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蓬莱市宏鑫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证,故予以确认。原告自愿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蓬莱市宏鑫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被告蓬莱市良超聚氨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蓬莱市宏鑫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蓬莱市良超聚氨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市宏鑫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蓬莱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律师代理费453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蓬莱市良超聚氨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继英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