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学路支行与杨俊、岳美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学路支行,杨俊,岳美丽,杨引弟,王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87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学路支行。负责人:冯国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该行职员。被告:杨俊,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岳美丽,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杨引弟,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告:王兵,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学路支行与被告杨俊、岳美丽、杨引弟、王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学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被告杨俊、被告岳美丽、被告杨引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学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杨俊、被告岳美丽偿还借款本金166666.37元,利息6097.51元,罚息86701.36元,(利息和罚息数额暂计至2016年12月29日)共计259465.24元以及直至被告杨俊、被告岳美丽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杨引弟、被告王兵对上述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学路支行于2014年3月31日与被告杨俊、岳美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杨引弟、王兵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俊、岳美丽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年利率16.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杨引弟、王兵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杨俊辩称,欠款金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罚息可以减免一些否则永远也还不清。被告岳美丽辩称意见同被告杨俊。被告杨引弟辩称,可不可以分期给付,但是罚息可不可以减免一些,我们也在积极想办法给原告偿还。我们是亲姊妹关系。被告王兵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学路支行与被告杨俊、岳美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16.8%计息。合同同时对逾期还款的罚息进行约定,即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岳美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杨引弟、王兵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引弟、王兵为被告杨俊、岳美丽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杨俊、岳美丽发放贷款50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杨俊、岳美丽已还借款本金333333.63元、利息42277.38元,尚欠本金166666.37元、利息6097.51元、罚息8670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学路支行按协议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杨俊、岳美丽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杨引弟、王兵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学路支行要求四被告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岳美丽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学路支行借款本金166666.37元、利息6097.51元、罚息86701.3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俊、岳美丽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学路支行借款本金166666.37元的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12月30日开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引弟、被告王兵对被告杨俊、岳美丽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杨俊、岳美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杨引弟、王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砚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