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均和、张书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均和,张书卿,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均和,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卿,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委托代理人曲学林、韩文超,均系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均和、张书卿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鲁02行初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张均和、张书卿向青岛市监察局邮寄一份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对其房屋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行为,次日该局签收,但未给予原告答复。2016年3月9日,原告张均和、张书卿以青岛市监察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查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对其房屋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履行查处职责。次日,被告签收该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3月14日,被告作出青政复不字〔2016〕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所作10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针对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确认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关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问题。针对原告要求查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对其房屋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请求,青岛市监察局未作答复的行为并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青岛市监察局不履行查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对其房屋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该监察局立即履行查处职责的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符合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被告所作10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均和、张书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均和、张书卿共同负担。张均和、张书卿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起诉时间的认定有误。上诉人于2016年3月15日收到被上诉人的10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后,于2016年3月21日、30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起诉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援引法律依据但未说明理由,无法令上诉人信服。上诉人所在区域的房屋已被征收,但相关部门未对上诉人在该区域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补偿。上诉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青岛市监察局依法查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对上诉人房屋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行为。该局对上诉人申请查处的事项不予理会实质是一种行政不作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理应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青岛市监察局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未按照《行政监察法》规定的职责进行调查,不仅违法,更是对上诉人控告权、举报权等合法权益的侵犯。上诉人的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受理。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上诉人具有当然的复议申请人资格,上诉人就青岛市监察局对其举报查处的不作为申请复议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5、被上诉人作为青岛市监察局的同级政府,是适格的复议机关,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之规定,履行法定的复议职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10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10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均和、张书卿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事项为:确认青岛市监察局不履行查处市北区人民政府及领导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青岛市监察局履行查处职责。经审查,上诉人申请事项属于行政监察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10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依法送达给上诉人。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及对被上诉人复议程序合法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根据上述规定,行政监察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对行政监察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亦是在行政监察系统内部启动。因此行政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作出监察处理的行为以及是否按照控告、检举的内容实施监察,并不会对控告人或者检举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认定上诉人申请事项属于行政监察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10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有关补偿安置争议,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因上诉人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答复,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所以对于上诉人应适用该答复改判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提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起诉时间的认定有误。经查,上诉人书写《行政起诉状》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3月21日,但上诉人缴纳案件受理费及原审法院立案时间均为2016年5月26日。因此,虽然原审法院以“2016年5月26日”作为上诉人诉至法院的时间,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收到其诉状的时间可能不符,但鉴于原审法院并未依据此时间节点对涉及上诉人起诉期限等诉讼程序权利作出不利的评判,因此该时间节点在本案中仅具有审判流程管理的意义。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均和、张书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琳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