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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3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高忠顺、乔焕敏等与张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顺,乔焕敏,高天乔,张爱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994号原告高忠顺,男,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系受害人高凯之父。原告乔焕敏,女,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系受害人高凯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云兴,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天乔,男,2011年2月27日生,汉族,儿童,住山东省嘉祥县。系受害人高凯之子。法定代理人乔焕敏,基本情况同上。系高天乔之母。被告张爱国,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昌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负责人徐效华,公司经理。住所地昌乐县文化路***号恒丰名城*号商业楼**号商铺。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忠顺、乔焕敏、高天乔诉被告张爱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顺、乔焕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兴、原告高天乔的法定代理人乔焕敏、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9月6日1时45分,路坤灵驾驶机动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尹桂���驾驶的机动车因前方道路堵塞减速行驶时发生尾随相撞,后又撞到前方董文利驾驶的机动车尾部,造成高凯当场死亡。经交警队认定,路坤灵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桂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丧葬费29098.50元(58197元/年÷2)、因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051元(13年×19854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停尸费、装尸费、卸尸费、运尸费等费用8500元,以上共计827549.5元,原告要求车方张爱国和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公���辩称,肇事车辆鲁G×××××、鲁GJ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应为其他受害者保留保险份额。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时45分,路坤灵驾驶鲁Q×××××/鲁Q5W**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兰高速433KM+500M处,与前方尹桂江驾驶的鲁G×××××/鲁GJ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因前方道路堵塞减速行驶时发生尾随相撞,后又撞到前方董文利驾驶的鲁A×××××/鲁A7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及路坤灵、鲁Q×××××/鲁Q5W**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乘坐人高凯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路坤灵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桂江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凯、董文利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尹桂江驾驶的鲁G×××××/鲁GJ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路坤灵驾驶的鲁Q×××××/鲁Q5W**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受害人高凯为该车乘坐人;被告尹桂江驾驶的鲁G×××××/鲁GJ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董桂生,事故发生时,董桂生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爱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尹桂江系被告张爱国雇佣司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封市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6]第G-1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6]第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支队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高凯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嘉善县公安局中心街派出所证明、嘉祥县嘉祥街道南关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乔苍翠房产证复印件、租金收据、嘉祥县公安局卧龙山派出所证明、嘉祥县卧龙山街道高海村证明、停尸费装尸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开封市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路坤灵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桂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因双方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为70%和30%。尹桂江系被告张爱国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爱���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尹桂江驾驶的鲁G×××××/鲁GJ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承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路坤灵和高凯两人死亡,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应为路坤灵预留55000元。丧葬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的标准计算半年,即21335元;因受害人高凯自2014年7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嘉××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死亡时33岁,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0元、受害人高凯的被扶养人有儿子高天乔5岁(2011年2月27日生),高天乔的抚养费为111501元(17154元/年×13年÷2);交通费酌定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差旅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亡赔偿金511520元、抚养费111501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停尸费、运尸费8500元,以上共计67585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20元、抚养费111501元、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47356元中的55000元;被告张爱国赔偿三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592356元中的30%即17770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停尸费、运尸费8500元,共计261206.8元。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中顺、乔焕敏、高天乔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二、被告张爱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中顺、乔焕敏、高天乔交强险限额外各项损失592356元中的30%即17770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停尸费、运尸费8500元,共计206206.8元;三、驳回原告高中顺、乔焕敏、高天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高中顺、乔焕敏、高天乔负担1707元,被告张爱国负担4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映映审判员  周大亮审判员  马随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