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2560薛尔平与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尔平,刘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560号原告:薛尔平,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润,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男,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薛尔平与被告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尔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尔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5850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9480.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发生皮革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6月5日,被告刘飞结欠原告价款59480.80元。后被告给付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16年6月4日,被告刘飞结欠原告价款44000元。2、结算单1份。证明2016年6月5日,被告刘飞结欠原告价款15480.8元。被告刘飞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欠条及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革,截至2016年6月5日,由被告刘飞签名确认共结欠原告价款59480.80元。被告履行1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价款49480.8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4948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开庭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薛尔平价款49480.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邢永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