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辉吉与蔡剑波、任小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吉,蔡剑波,任小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晖,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剑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小红。系被上诉人蔡剑波之妻。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辉吉因与被上诉人蔡剑波、任小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辉吉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所谓祥联公司开办、清算资料等证据,被上诉人也从未提起。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双方不是入股关系而是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有违诚信原则、有违公序良俗。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无须返还上诉人款项和利息,是支持被上诉人耍赖。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举证,搞突然袭击,一审法院将这些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4.上诉人在所谓的入股过程中,没有享有知情权、管理权、分配权、参与权,因此入股关系不成立,应属于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剑波、任小红答辩称:1、祥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在相关部门合法登记、股权证明加盖公章并有法人代表、财务总监出庭作证、清算资料有全体股东签字。2、书面凭证明确约定是入股资金而不是借款。3、上诉人关于没有参与权、知情权等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住一个小区,被上诉人一直将祥联公司的相关情况在散步和电话中详细及时告诉了上诉人,如果没有告知,上诉人不可能这么多年不闻不问。被上诉人祥联公司亏损后,四处举债,于2007年还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5年才将本息还清,这说明被上诉人当时亏损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辉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剑波、任小红���带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并从2006年8月30日起按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直至投资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辉吉与被告蔡剑波同在冷水江市广播电视局工作,系上、下级同事关系,私交较好;被告蔡剑波与被告任小红系夫妻关系。2006年初,被告蔡剑波与案外人李祥鸠、邹联甫、尹华友、姜双华等人经协商,决定合伙筹建年处理11万吨石煤、年产550吨五氧化二钒的生产线,并筹备发起成立冷水江市祥联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联公司);2006年4月28日,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就祥联公司办理五氧化二钒生产线环保许可手续的申请向娄底市环境保护局出具了“关于同意上报五氧化二钒项目的报告”;2006年4月29日,冷水江市发展计划局以冷计字(2006)25号文件批复“同意祥联公司利用晨峰水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闲置的旋窑生产线和部分厂房空地筹建五氧化二钒生产线;项目建成后,环保设施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才可正式投产”。2006年5月16日,祥联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核定为五氧化二钒制造、销售(取得环保、安监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生产经营),由姜双华任法定代表人,史某任财务总监,段吉平任会计,被告蔡剑波以妻子即被告任小红的名义出资97万元入股祥联公司;筹建过程中,因第一次筹集的650.9786万元股本金全部投入使用后仍不够,祥联公司拟内部扩股;经股东会议决定“扩股投入的股金,按投资额的3倍计入股本金”。于是,在祥联公司先后两次扩股时,被告蔡剑波以被告任小红的名义分别投入股金25万元与9.3万元,合计34.3万元,按3倍计算为102.9万元,计入股本金后,被告任小红名下共计股本金为199.9万元(实际出资为131.3万元);扩股后,祥联���司实际筹集的股本金为910.2786万元,但股东之间均同意按1428.8786万元计算股本金。2006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商议,原告刘辉吉自愿到被告蔡剑波名下入股,并向被告蔡剑波交纳了20万元入股资金;被告蔡剑波收款后当即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刘辉吉同志入股资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的收条,并将该款投入了祥联公司。2007年5月28日,祥联公司向被告任小红出具了内容为“任小红同志在冷水江市祥联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投入股金人民币壹佰玖拾玖万玖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1999000元整。其中名下任小红169.9万元整,刘辉吉20万元整,阙国兵10万元整。特此证明”的股金证明书,其法定代表人姜双华及经办人史某均签字予以确认,并在该股金证明书上加盖了祥联公司的印章。2008年9月1日,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以祥联公司五氧化二钒项目未获得省环保局的批准文���,属非法建设项目为由,发函冷水江市工商局,要求吊销祥联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冷水江市工商局根据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的发函,收回了祥联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此后,祥联公司经多方努力,终未获省环保局的批准文件。2011年8月24日,由会计段吉平记录,股东李祥鸠、邹联甫、尹华友、姜双华及被告蔡剑波对祥联公司的账务账目进行了清算,祥联公司总收入为1059.5335万元,其中股本金为910.2786万元,总支出为1029.5335万元,结存30万元;股东会决议:对结存的30万元,按股本金1428.8786万元进行清退,清退比例为2.1%。被告任小红名下共计股本金为199.9万元,按2.1%计算,清退款为41979元,被告蔡剑波签字后即领取了清退款41979元。被告蔡剑波自述“领取41979元清退款后,即将祥联公司被关闭及清算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刘辉吉,并按出资比例支付给原告刘辉吉清��款4200元”;庭审中,原告刘辉吉对被告蔡剑波的自述不予认可,称被告蔡剑波没有告知祥联公司被关闭及清算的情况,亦没有收到被告蔡剑波支付的4200元清退款;且被告蔡剑波收取原告刘辉吉的投资款时并未约定投入祥联公司,所以祥联公司的亏损亦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辉吉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明,有被告蔡剑波、任小红提交的股金证明书、股东会决议及祥联公司清算结存分配表、祥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史某及姜双华的证言、通话录音,有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向娄底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同意上报五氧化二钒项目的报告”、冷水江市发展计划局以冷计字(2006)25号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辉吉向被告蔡剑波交纳了20万元入股资金,自愿入股被告蔡剑波名下;委托并跟随被告蔡剑波入股“搞项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投资与合伙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刘辉吉对支付给被告蔡剑波的20万元入股资金以名为入股,实为借贷为由,要求被告蔡剑波、任小红按借款向其返还,并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辉吉以支付投资款时未约定投入祥联公司为由,否认被告蔡剑波将其委托投资的资金投入了祥联公司,但原告刘辉吉并没有提供所委托投资的资金投入其他项目的依据;而被告蔡剑波自述收取原告刘辉吉股金时仅以被告任小红的名义投资入股了祥联公司这一个项目,故原告刘辉吉委托并跟随被告蔡剑波投资入股的项目具有唯一性。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刘辉吉委托并跟随被告蔡剑波以被告任小红的名义合伙投资入股了祥联公司的事实。故原告刘辉吉委托并跟随被告蔡剑波投资入股“搞项目”并交纳了20万元入股资金,被告蔡剑波以被告任小红的名义投资入股祥联公司的事实以及祥联公司因“环保环评”未通过而被关闭,清算后结存的30万元已按股本金1428.8786万元进行了清退,清退比例为2.1%的事实亦很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辉吉称“从未收到过被告蔡剑波支付的清退款”,被告蔡剑波及被告任小红亦未提供向原告刘辉吉支付了清退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蔡剑波自述“已按出资比例向原告刘辉吉支付了4200元清退款”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蔡剑波、任小红应承担向原告刘辉吉返还清退款的责任;但原告刘辉吉未就此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辉吉对被告蔡剑波、任小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280元,合计6580元,由原告刘辉吉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刘辉吉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蔡剑波、任小红提交新证据:证据内容为收据,证明被上诉人蔡剑波曾向上诉人刘辉吉借款支付了利息,据此,足以证明上诉人明知借贷关系与入股关系存在明显区别。上诉人刘辉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否认我方诉求的返回股金的主张。虽然是借条,但我方要求主张的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关系。法律规定,没有写“借”、“欠”字样依法也可以认定为借贷关系。因此名为入股实为借贷。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2006年8月30日交付给蔡剑波的20万元是股金还是借款?上诉人认为该款名为股金,实为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蔡剑波交付该款项后,蔡剑波向上诉人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刘辉吉同志入股资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注明款项的性质为入股金,然后蔡剑波将该股金投入了祥联公司,当事人关于款项性质的约定清楚明确,双方有入股的合意而并无借贷的合意,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实为借款,无事实与合同依据。至于上诉人所称由于无参与、管理权,故入股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因参与权、管理权并非投��入股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上诉人系委托蔡剑波代为入股投资,故上诉人没有实际参与管理不影响入股关系的成立。二、蔡剑波是否将上诉人股金投入祥联公司?以及祥联公司清算结果是否应当认定?虽然蔡剑波出具的股金收条上没有注明具体入股去处,但蔡剑波参与祥联公司筹建,并将上诉人股金投入祥联公司,祥联公司也向蔡剑波开具了相应的股金证明书。至于上诉人关于因鉴定机构要求过于严苛的鉴定检材,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股金证明书中上诉人股金份额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观点,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系委托蔡剑波进行投资,蔡剑波在代为投资的过程中并不必然将上诉人名字披露,因此即使股金证明书中没有载明上诉人名字,也并不说明蔡剑波没有将上诉人股金投入了祥联公司,故上诉人该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之前从不知道是在祥联公司投资,���上诉人交付股金给蔡剑波是2006年8月,祥联公司亏损清算是2011年8月,时隔五年,而上诉人与蔡剑波系同事关系且居住在同一小区,上诉人在长时间没有收回本金及红利的情况下,对此投资不闻不问、一无所知,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同时上诉人并未能说明或举证证明蔡剑波是将上诉人股金投资在其它项目,因此,蔡剑波将上诉人股金投入祥联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至于祥联公司的清算结果,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环评未通过导致关闭的文件,公司管理人员姜双华、史某等证人证明,可以采信。故祥联公司股金亏损至2.1%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订立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入股投资是商业行为,存在市场风险,盈利亏损均是正常的商业现象,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股金亏损有违公序良俗的上诉观点,违背社会常识���不能成立。三、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没有给予上诉人新的举证期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但仍在开庭时提交,同时根据法律相应规定,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所举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予以采纳,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开庭时才提交证据,不是必须给予上诉人新的答辩期限的法定理由,同时上诉人一审开庭后至一审判决相隔五个多月,该期间以及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故上诉人关于举证权利受到影响的观点也不成立。四、蔡剑波是否应退还上诉人剩余股本金?根据祥联公司清算结果,各股东股本金亏损至2.1%,则上诉人股本金20万元亏损为4200元。蔡剑波虽���该4200元已交付给上诉人,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返还全部股本金,剩余股本金的返还也包含在该诉讼请求之内,上诉人无需另行起诉,剩余股本金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应将剩余的4200元股金返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蔡剑波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向上诉人刘辉吉返还股金420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辉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辉吉承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蔡剑波承担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陈和发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