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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魏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刑初90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选民,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户县庞光镇街道十字北侧路边候车时,发现被害人高某某独自一人路过,遂跟踪高某某至庞光镇王寨村振兴商店东侧的南北巷子里,上前拽高脖子上挎的包,高见状向前逃跑,魏追上高将其按倒后,骑在高身上,采用击打高背部、捂嘴、控制双手等手段抢包,因高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而未得逞,后逃离现场。逃离时将随身携带的一部VIVO手机遗留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2.证人何某某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刘选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选民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军鹏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